(2017)粤1702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林镇光、林德山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镇光,林德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镇光,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阳江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户籍地广东省阳东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林德山,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阳江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镇光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林德山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镇光、林德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闸坡镇莳元村和海陵试验区管委会在莳元村牛塘山合建(怀春阁)公墓项目时,决定该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树木由莳元征地组全权处理。莳元征地组将该建设用地范围的树木转卖给刘某(批捕在逃)砍伐,刘某伙同被告人林德山将公墓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两棵樟树(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于2016年2月5日以88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林镇光。在没有办理林业部门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林镇光、林德山伙同刘某于2016年2月6日组织工人到闸坡镇莳元村牛塘山顶对两棵樟树进行挖掘,并在当天晚上将挖掘出的两棵樟树运出海陵试验区。随后群众报警,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公安分局民警在海陵大堤卡点设卡拦截,截获了其中一棵樟树,另一棵樟树被运树司机躲避公安卡点后,被运到体育馆旁的花木场后再转移到雅韶八二花木场,同月24日被阳江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查获。被采挖的两棵樟树经阳江市林业科学研究所鉴定为樟树,是属于国家二级保护植物,两棵樟树蓄积为1.35立方米。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姚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镇光、林德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镇光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林德山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两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林镇光、林德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闸坡镇莳元村和海陵试验区管委会在莳元村牛塘山合建(怀春阁)公墓项目时,决定该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树木由莳元征地组全权处理。莳元征地组将该建设用地范围的树木转卖给刘某(另案处理)砍伐。刘某通过被告人林德山的联系将公墓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两棵樟树于2016年2月5日以88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林镇光。在没有办理林业部门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林镇光、林德山、刘某于2016年2月6日组织工人到闸坡镇莳元村牛塘山顶对两棵樟树进行采挖,并在当天晚上将挖掘出的两棵樟树运出海陵试验区。随后群众报警,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公安分局民警在海陵大堤卡点设卡拦截,当场截获了一棵樟树和采挖工具一批。另一棵樟树于同月24日在雅韶八二花木场被阳江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查获。涉案的两棵樟树已交由海陵区市政局移植于海陵岛南海一号大道路口花圃地。被采挖的两棵樟树经阳江市林业科学研究所鉴定为樟树,是属于国家二级保护植物,两棵樟树蓄积为1.35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镇光、林德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姚振怀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镇光、林德山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树木砍伐合同、收据、村民会议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阳江市海陵区综合执法局的说明、阳江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林木林地现状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镇光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林德山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镇光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林德山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德山在樟树买卖交易中处于在刘某、林镇光中间人地位,参与介绍联络、参与采挖樟树等过程,与出售樟树林一方的刘某构成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对被告人林镇光、林德山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镇光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德山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油锯二把、胶带三捆、手锯二把、斧头、镰刀四把、锄头一个、铲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雅婷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