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行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黎春生与被告宜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春生,宜春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9行初105号原告黎春生,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樟树市。委托代理人孟雷,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云,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宜春市宜阳大厦。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李隆清,宜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聂小勇,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春生(以下简称原告)因认为被告宜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春生诉称,樟树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日作出《关于樟树市2015年度第七批次集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公告》〔2016〕10号,该公告是对赣国土资核〔2016〕119征地批准文件的公告。公告被征收土地的单位包括樟树市观上镇、店下镇以及临江镇临江等,因原告所承包地位于临江。故该公告与原告存在法定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该公告的内容及程序均存在诸多违法之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宜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16年12月13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宜府复驳字〔2016〕第2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与涉案《征收土地公告》存在利害关系,具体理由如下:1、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应当依法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村、组内以书面形式予以公告,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了保证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知情权。2、《征收土地公告》是被征收土地农民办理补偿登记期限的公告,如果被申请人不依法予以公告的话,势必会损害被征收土地农民的权利。3、《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14条规定,未依法进行征收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因此,征收土地公告与被征收人存在法定的利害关系,被告认为征收土地公告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而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是违法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宜春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并未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更不存在原告收到被告《复议决定书》的事实,原告对不存在的事实提起行政诉讼,是对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并不是涉案《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宜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复议决定》也未将原告列为第三人。宜春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黎春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黄 礼审 判 员 潘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 凯书 记 员 易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