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申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素娟、王肇国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素娟,王肇国,王雯洁,曹雄,曹馨文,张建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4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冯素娟,女,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肇国,男,195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素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雯洁,女,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素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曹雄,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素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曹馨文,女,2009年11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理人:王雯洁(系曹馨文之母),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素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建强,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再审申请人冯素娟、王肇国、王雯洁、曹雄、曹馨文因与被申请人张建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沪02民终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素娟、王肇国、王雯洁、曹雄、曹馨文申请再审称,本案系被申请人张建强违约所造成的纠纷,被申请人张建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在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张建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当,请求本院予以纠正。被申请人张建强辩称,法院判决公正,冯素娟、王肇国、王雯洁、曹雄、曹馨文入住系争房屋有两年,而两万元尾款也已交付,冯素娟、王肇国、王雯洁、曹雄、曹馨文申请再审目的就是想不支付该笔尾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冯素娟、王肇国、王雯洁、曹雄、曹馨文与被申请人张建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关于被申请人张建强在交付房屋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在其“本院认为”中均作了充分的阐述,该阐述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此不再予以赘述了。一、二审法院按照认定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冯素娟、王肇国、王雯洁、曹雄、曹馨文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冯素娟、王肇国、王雯洁、曹雄、曹馨文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冯素娟、王肇国、王雯洁、曹雄、曹馨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中伟审 判 员 李江英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晶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