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3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汪恩光与广州市荔湾区添日益百货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恩光,广州市荔湾区添日益百货商行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96号原告:汪恩光,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住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添日益百货商行,个体户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经营者:何志权,男。原告汪恩光诉广州市荔湾区添日益百货商行(以下简称添日益商行)、双马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马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肖杰,添日益商行的经营者何志权、双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涉及重复诉讼,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驳回原告对双马公司的起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添日益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专利号:ZL20112022××××.9,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的行为;2.双马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专利号:ZL20112022××××.9,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的行为并销毁涉案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3.添日益商行、双马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4.添日益商行、双马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20112022××××.9号“多功能榨汁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由于实用性强,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世界,给原告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双马公司生产、销售并由添日益商行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上述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添日益商行、双马公司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添日益商行辩称:我方不知道被诉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而且该产品是我方从案外人“兴胜贸易”处支付合理对价购进,有合法来源。我方只是一般个体户,得知该产品侵权后,已对其进行下架处理并不再采购与销售该产品,从而消除对原告的影响。综上,请求认定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112022××××.9号“多功能榨汁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6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2月15日,其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第6年度年费已缴纳。其权利要求:1.一种多功能榨汁机,包括机身组件、设置在机身组件下方的底座组件、设置在机身组件一端的驱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机身组件包括固定在所述底座上的机身本体、机头组件和功能部件,所述机身本体的下方与底座组件相匹配,一端与机头组件相匹配形成收容所述功能部件的工作腔,而另一端与驱动组件相匹配并由驱动组件驱动所述功能部件在工作腔内工作。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多功能榨汁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头组件包括与所述机身本体相配合形成所述工作腔的机头本体、将所述机头本体固定在所述机身本体端部的锁紧螺母、设置在所述机头本体和机身本体之间的密封垫圈。8.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多功能榨汁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功能部件包括与机头本体配合的定位端以及与所述驱动组件配合的驱动端,所述机头本体上设有与所述功能部件定位端转动配合的定位中心孔,所述机身本体上设有与所述功能部件驱动端转动配合的驱动连接孔。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多功能榨汁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功能部件包括可拆卸的榨汁螺杆,所述榨汁螺杆包括转动设置在所述工作腔内的转轴,所述转轴表面设有螺旋凸条。12.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多功能榨汁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转轴表面还设有一组位于所述螺旋凸条间隙处的螺旋状梭钉组。2014年8月19日,原告在第5W106463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将上述权利要求5、8、9、12删除,并将权利要求12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2015年6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原告上述修改的权利要求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本案中,原告主张以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2016年8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广州市确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指派的周凌峰来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八路的一间挂有“亿益精品”招牌的商铺内,周凌峰在该店内购得榨汁机一个,取得收据一张。随后,公证员与公证工作人员对上述购得和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公证现场的图片显示,上述商铺外的门牌为××”,商铺内摆有被诉产品,产品上贴有“蔬果榨汁器160元”的标签。原告将上述公证购得的产品作为本案被诉产品提交。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包装盒,里面装有名称为“多功能榨汁机”的被诉产品一件、说明书一份、收据一张。包装盒及说明书印有“幸福妈咪Smilemom”标识、“台州市双马塑业有限公司”、“总部地址:浙江省台州市临海沿江镇上金村”字样;收据上盖有“广州市越秀区亿亿精品店”印章,记载的时间为2016年8月24日,金额为160元。添日益商行确认销售了上述被诉产品,收据上的印章系其使用该店铺前一经营者的公章加盖的。原告主张收据上的时间是添日益商行的员工笔误,购买时间应以公证书记载为准。将被诉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双马公司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1.前者的轴和传动组件相配合,驱动组件与机身组件、功能部件之间还有一个齿轮组,齿轮并非驱动装置,只是一个传送件,而后者没有齿轮;2.两者螺杆在腔体内的定位方式不同,前者的驱动端是花件,前端锥形夹紧,直接与齿轮内件连接,不存在配合关系,无法做轴向运动,而后者的螺杆在腔体内轴向运动;3.后者机身本体设有与功能部件驱动端转动配合的驱动连接孔,而前者上面的孔不是驱动连接孔,配合的也不是驱动端。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1.后者没有对机身本体另一端与驱动组件匹配的方式进行限定,前者增加的齿轮并不影响其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前者的中心孔在位置、功能、结构及实现的工作效果方面均与后者的定位中心孔相同。添日益商行并未对双马公司的比对意见提出异议。添日益商行为证明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以下证据:1.兴胜贸易销售单。该销售单记载,“何生”于2016年3月26日进购两款货品共1458元,其中“A489-B手动榨汁器”12件,单价79.5元,金额为954元。添日益商行主张“兴胜贸易”是一个批发供应商,本案被诉产品来源于该批发商,但没有提交“兴胜贸易”的工商注册信息。2.金额为21297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该凭证上显示的转入账号与兴胜贸易销售单下方印有的农行卡号一致。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添日益商行没有签订正规合同及开具发票,上述证据不构成合法来源。原告以双马公司及广州市越秀区熠熠工艺品商行侵害其同一专利权为由亦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粤73民初397号。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另查明,添日益商行于2015年9月29日成立,类型为个体户,资金数额为3万元,经营范围为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多功能榨汁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在权利存续期间,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将被诉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双马公司认为有3点区别。关于第1点区别。前者驱动部件的手柄不直接与功能部件即螺杆驱动端连接,而是在机身本体进料口侧壁上设置驱动连接孔,侧壁内设置了两个齿冠相接的齿轮,上方小齿轮中轴通过连接孔与手柄连接,下方大齿轮中轴设置凹孔与螺杆驱动端契合连接,通过不断摇动手柄带动小齿轮转动,从而带动大齿轮及螺杆反方向转动,实现螺杆在工作腔内轴向运转。虽然根据原告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可知,手柄可直接与螺杆的驱动端连接,但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驱动组件的结构及连接方式,由于通过设置两个反向齿轮减小驱动阻力属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即使前者使用上述间接的连接方式,也与后者所述的功能部件“另一端与驱动组件相匹配并由驱动组件驱动功能部件在工作腔内工作”相同。双马公司所述第1点区别不成立。关于第2点区别,前者的螺杆一端与圆锥腔室相匹配,尖端固定于中心孔,与后者的固定方式相同;承上所述,前者的螺杆另一端与大齿轮的中轴连接,通过摇动手柄可实现螺杆在腔体内做轴向运动,该特征亦与后者相同,故上述第2点区别亦不成立。关于第3点区别,承上所述,前者下方大齿轮中轴设置的连接孔与螺杆连接,上方小齿轮设置连接孔与手柄连接,在摇动手柄时,螺杆的驱动端与手柄之间配合转动,故该两个孔即为后者的“驱动连接孔”,故双马公司所述3点区别不成立。综上,被诉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添日益商行确认被诉产品系其销售,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添日益商行在其店铺内摆放了被诉产品,故本院认定添日益商行还实施了许诺销售的行为。关于添日益商行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本案中,添日益商行提交的销售单仅显示被诉产品来源于“兴胜贸易”,至于“兴胜贸易”的全称及是否为合法经营的市场主体,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添日益商行提交的证据显然不符合上述合法来源的条件,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添日益商行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无证据证明双马公司与添日益商行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主张两者连带赔偿的依据不足,故添日益商行还应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添日益商行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原告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考,考虑到原告在本案中有委托律师出庭,必然发生合理的律师费,本院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产品的价格、添日益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本案与(2017)粤73民初397号案之间的关系等因素,酌情确定添日益商行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添日益百货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汪恩光专利号为ZL201120228392.9号、名称为“多功能榨汁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添日益百货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恩光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5000元;三、驳回原告汪恩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汪恩光负担4268元,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添日益百货商行负担4532元。原告汪恩光已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经其同意,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添日益百货商行在履行上述第二判决时径付原告汪恩光45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汪恩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添日益百货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麒天人民陪审员 吴紫芸人民陪审员 钟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刘根星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