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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20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继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51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继峰,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韵达快递公司员工,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05年因犯诈骗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2年8月17日被刑满释放。2016年9月25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继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继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继峰从2015年10月开始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美韵家园13栋1门102号冯某经营的韵达快递公司承担客服工作人员,后因工作需要持有该公司大门钥匙,2016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继峰多次在凌晨3点至5点之间,趁其他员工均未来公司上班之机进入公司内,盗窃公司柜台抽屉内留存的营业款,共计现金人民币59197.8元,被告人张继峰还盗窃他人邮件领锐牌电煮锅1个。经价格鉴定:被盗的领锐牌电煮锅价值人民币33元。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继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继峰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继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继峰从2015年10月开始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美韵家园13栋1门102号冯某经营的韵达快递公司承担客服工作人员,后因工作需要持有该公司大门钥匙。2016年7月至9月期间,张继峰多次在凌晨3点至5点之间盗窃公司柜台抽屉内营业款现金人民币59197.8元,张继峰还盗窃他人邮件领锐牌电煮锅1个。经价格鉴定,领锐牌电煮锅价值人民币33元。2017年9月24日,被告人张继峰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冯某陈述,证人杨某证言,被告人张继峰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照片,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视频截图,视频资料硬盘,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收入明细表,业务员交款登记表、面单、账本、价格服务信息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电煮锅快件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问题说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继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继峰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继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张继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张继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继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继峰向被害人冯宝林退赔人民币592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东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人民陪审员  胡福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轩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