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财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隆昌县金鹅镇阳洪轮胎经营部与周波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川1028财保201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昌县金鹅镇阳洪轮胎经营部,周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28财保201号申请人:隆昌县金鹅镇阳洪轮胎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市金鹅街道成渝东路木材市场22—23号。经营者:谢阳洪,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申请人:周波,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申请人隆昌县金鹅镇阳洪轮胎经营部与被申请人周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隆昌县金鹅镇阳洪轮胎经营部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周波的财产以7.5万元为限予以保全,案外人黄先平自愿以其银行存款为该申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隆昌县金鹅镇阳洪轮胎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周波的银行存款,以7.5万元为限;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房产等其他财产;二、冻结案外人黄先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开设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7.5万元。本案财产保全费770元,由被申请人周波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丁 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章)书记员 刘秋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