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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1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南召县小店乡东坪村东坪西组与南召县小店乡东坪村仓西组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召县小店乡东坪村东坪西组,南召县小店乡东坪村仓西组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568号原告:南召县小店乡东坪村东坪西组。负责人:乔金钟,任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军,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召县小店乡东坪村仓西组。负责人:尚春坡,任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喜超,河南省南召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召县小店乡东坪村东坪西组与被告南召县小店乡东坪村仓西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军、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南召县人民政府确权给原告占有、适用、收益(用益物权)的位于空山河的河滩地;2.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貌。事实和理由:小店乡东坪村空山河桥南有一处约50亩的河滩地,由原告占有、使用和收益。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6月14日颁发的召国用(2000)字第0235号国土使用权证确权。1999年前原告将该河滩地分到各家各户耕种,1999年4月组里承包给本组的群众乔金钟耕种。2004年被告侵占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被告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书及证人证言有异议,异议成立。依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双方争议的位于小店乡××××组空山河的东边河滩地约40亩。1999年4月,原告以村民小组的名义统一承包给本村民小组群众乔金钟耕种。2004年6月27日,又将该河滩地承包给乔栓成、高志庞耕种。2005年春,被告将该河滩地承包给村民尚建军使用。2000年6月,南召县人民政府将土地为南召县水利局颁发了召国用(2000)字第02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土地面积发生变化,2008年2月,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召政纪(2007)45号文件精神,注销该证。2008年5月,南召县人民政府为南召县水利局颁发了新证。2017年8月22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对此证作出说明,该证记载范围内灌河、河床及滩涂地属国有土地,依法确权给南召县水利局使用,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现状。本院认为,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它的权利,其中包括用益物权。本案中,原告以物权保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对双方争议的河滩地提出物权保护。但争议土地已于2008年由南召县人民政府确权给南召县水利局,土地使用权为南召县水利局,而非原告方。原告方对争议土地不具有请求权。现原告方起诉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召县小店乡东坪村东坪西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豪审 判 员  张建伟人民陪审员  蒋明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