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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3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林可飞、鄢庆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可飞,鄢庆炳,林善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3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可飞,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鄢庆炳,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善光,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上诉人林可飞因与被上诉人鄢庆炳、原审被告林善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2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可飞、被上诉人鄢庆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可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鄢庆炳对林可飞的诉讼请求,林可飞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鄢庆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林可飞向鄢庆炳购买钢筋的事实错误。一审认定“2011年3月起,林善光、林可飞因工程需要,向鄢庆炳购买钢筋……”。实际上,2010年6月,林可飞刚从大学毕业,毕业后即进入福州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1年1月转正,成为福州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林可飞没参加也不知道判决书所称的工程。林可飞当时刚参加工作,没有经济能力也没经营能力,其经济仍然依附于其家人,其行为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且林可飞为福州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而判决书中所称项目并非由福州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一审认定林可飞因项目需要向鄢庆炳购买钢筋显属错误。林可飞没有向鄢庆炳购买钢筋,无需承担因此所产生的还款责任。二、一审诉称的工程为林善光和XX福、吴名忠三人合伙承包的项目,其所欠工程款应由三合伙人承担。根据林善光和XX福、吴名忠签订的《股东协议》,一审原告诉称的X133线项目由三人合伙承包,所产生债权债务应该由三人共同承担,林可飞作为与诉称项目没有任何关联的案外人,没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三、一审中鄢庆炳所出示的结算清单上“林可飞”前面“欠款人”字样是鄢庆炳自行添加的。林可飞作为林善光的儿子,当时在结算单上签字仅仅是证明欠款金额,并非承担还款义务。签字当时,签名面前并无“欠款人”字样,系鄢庆炳自行添加,林可飞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四、一审判决按2%月息计算违约金,并把已付款作为违约金先行抵扣,而不是作为本金予以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结算后,林善光支付了部分款项给鄢庆炳,应该作为货款予以扣除,而一审判决作为利息予以扣除,不符合相关规定。同时,一审判决按照月息2%支付违约金,并要求支付至债务还清为止。这一判决导致违约金到目前为止,已超过了本金。一般情况下,违约金不能超过本金的30%,一审这一判决,既不公平合理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鄢庆炳辩称,一审判决林可飞与林善光共同偿还所欠鄢庆炳的钢筋货款及利息是正确的。1.林善光与林可飞系父子关系,林可飞对其父亲林善光参与和负责施工的隆恩133线工程、贵安大桥工程、罗源滨海大桥工程情况是明知的,其本人也参与了该几项工程工作(包括货款支付与结算)。2014年10月24日、2015年2月17日,鄢庆炳就隆恩133线工程、贵安大桥工程、罗源滨海大桥工程所供钢筋款,两次与林善光及林可飞办理结算,林可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对债务数额(包括供货本金、已付款项、利息计算与支付等)进行确认,并对还款事宜进行承诺,林可飞应承担债务清偿的责任。2.林可飞称其无经济能力与经营能力,当时在结算单上签字仅仅是证明欠款金额并非承担还款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林善光与林可飞系父子,本就是利益共同体,其二人共同参与工程施工和管理,并就工程材料欠款对外进行确认并共同作出还款承诺符合常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3.鄢庆炳对林可飞所主张的X133线项目由三人合伙承包事宜不知情。4.在讼争结算单及还款承诺书中均明确记载“约定欠款期间按2%月利率计息补偿”,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是正确的。5.林可飞与林善光在签署结算单后并未归还鄢庆炳任何款项,因此不存在林可飞所主张的应作为货款扣除情况。对于结算前已支付各笔款项,在三人进行结算时,已明确各笔款项是用于归还本金或冲抵利息,对此双方已作约定且无异议,其中对2012年3月19日已付款中20000元用于清偿利息亦有约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双方对已付款项约定用于清偿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令已支付20000元用于扣除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可飞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鄢庆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善光、林可飞共同向鄢庆炳偿还隆恩133线工程、罗源滨海大桥工程钢筋款17209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隆恩133线工程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31日利息为771139元,罗源滨海大桥工程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31日利息为3386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两被告所欠钢筋款17209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5年2月1日起计至两被告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扣除20000元利息);2.判令林玉仙对林善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起,林善光、林可飞因工程需要,向鄢庆炳购买钢筋。2014年10月26日,鄢庆炳与林善光、林可飞对钢筋款进行结算,确认至2014年10月23日隆恩133线工程尚欠鄢庆炳货款1016859元及利息补偿705944元、罗源滨海大桥工程尚欠鄢庆炳货款704119元及利息补偿291749元,合计欠款数额1720978元及利息补偿997693元。3月19日林善光归还鄢庆炳20000元利息。林善光、林可飞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并同意欠款期间按2%月利率计息补偿。2015年2月17日,林善光、林可飞再次确认尚欠鄢庆炳货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分别为隆恩133线工程尚欠鄢庆炳货款1016859元及利息补偿771139元、罗源滨海大桥工程尚欠鄢庆炳货款704119元及利息补偿338690元,合计为1720978元及利息补偿1109829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31日),并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底前分期归还上述欠款本息,欠款期间仍按月2%利率计算利息,但林善光、林可飞未按其承诺还款。上述事实,有鄢庆炳陈述及结算清单两份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林善光、林可飞欠鄢庆炳钢筋款1720978元及利息,有两份结算清单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林善光、林可飞应当偿还。现鄢庆炳主张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林善光已归还的20000元利息。林善光、林可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林善光、林可飞欠鄢庆炳钢筋款1720978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31日利息为1109829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应扣除20000元利息)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林可飞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系林可飞与案外人福州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而林可飞是否系福州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这一事实,并不能排他性证明林可飞与本案讼争的工程项目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林可飞提供的《股东协议》,因林善光与案外人XX福、吴名忠未到庭确认该事实,且无其它证据可以印证,鄢庆炳亦表示在与林善光、林可飞结算货款时并不知晓该份协议,故该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鄢庆炳提供的银行DCC历史流水,其旨在证明2014年3月至4月间林可飞通过其银行帐户就结算单中所涉贵安大桥项目三次向林秀明(鄢庆炳聘请的出纳)帐户付款45万元,林可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持卡人与实际使用人并非同一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有原件提供核对,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可。根据现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除林可飞对一审认定林可飞因工程需要向鄢庆炳购买钢筋有异议、鄢庆炳对一审认定“3月19日林善光归还鄢庆炳20000元利息”中年份没写明有异议之外,双方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另查,林善光归还鄢庆炳20000元利息的日期为2012年3月19日。此外,鄢庆炳已于2016年12月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林玉仙的起诉。本院认为,鄢庆炳主张林善光、林可飞欠其钢筋款1720978元及利息,有林善光、林可飞就本案讼争项目工程钢筋货款的两次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及欠款人还款承诺书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可飞作为共同债务人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林可飞主张其仅作为欠款事实的见证人在结算清单上签名,而非债务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见证人身份。林可飞主张2015年2月17日结算清单上的“欠款人”并非其所写,因此不能认定其为欠款人,经查,林可飞在第一次就本案讼争项目工程钢筋货款进行结算的结算清单上签名时,其签名包括林善光的签名前面均未写“欠款人”三字,而后二人又在第二份结算清单上就同一讼争钢筋货款再次签下名字并作出《欠款人还款承诺书》,足以证明林可飞在签字当时清楚自己签字的法律后果,此外鄢庆炳于二审提供的林可飞银行账户于2014年3月至4月间的三次汇款情况亦可印证其参与讼争工程项目的结算事实,尽管林可飞辩称银行卡的实际使用人并非其本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林可飞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可飞主张一审判决不应按2%月息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结算清单上当事人已约定欠款期间钢筋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林可飞提出林善光已支付的20000元应作为货款予以扣除,因结算清单上当事人已对2012年3月19日已付款中20000元用于清偿利息作出约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一审认定林善光已支付的20000元应优先冲抵利息是正确的,本院对林可飞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可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3元,由上诉人林可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榕霞审 判 员 林智远审 判 员 陈 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易 艳书 记 员 黄丽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