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3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红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红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3021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负责人:刘国梁。委托代理人:金梦露,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红霞,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红霞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梦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红霞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14189.74元,并支付利息2553.67元、滞纳金3780.78元(已算至2017年4月1日止,利息和滞纳金继续按贷记卡合约约定计算方法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我行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并签订《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一份。经审核,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发放了信用额度为16000元的卡号为:62×××92的信用卡;账单日为17日,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后25日;还款方式为全额还款或最低额度还款;还款范围包括本金、滞纳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依照《合约》第四条约定未在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账单日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等欠款。领卡后,被告多次使用本卡透支消费。依照约定,本卡免息期仅为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止,被告已于2016年6月17日起未按上述约定归还款项。至今拖欠透支欠款本金14189.74元、利息2553.67元、滞纳金3780.78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所涉信用卡已于2017年3月30日核销,信用卡核销后,不再计收滞纳金,且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归还本金100元,故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14089.74元、利息2553.67元、滞纳金3780.78元(利息及滞纳金已计算至2017年4月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胡红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被告胡红霞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审核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全部款项的,自消费交易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截至2017年4月1日止,被告胡红霞尚欠透支本金14189.74元、利息2553.67元、滞纳金3780.78元。2017年7月25日,被告归还本金100元,对于剩余的本金及利息,经催讨,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红霞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在透支款项后,应当依约归还款项。现被告未按约归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透支款项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红霞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透支本金14089.74元,并支付滞纳金3780.78元、利息2553.6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4月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14元,由被告胡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璐人民陪审员 吴哲儿人民陪审员 应萌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