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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刑初285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常青街,无职业,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虎山东路出租房。因本案于2017年5月31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监视居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与其哥哥苏智富在集宁区信用社家属楼的父母家中因父母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并互殴,被告人苏某某使用利器将被害人苏智富右脸部砍伤,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苏智富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现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苏智富陈述材料,证人苏双喜证言,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苏智富伤情照片,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集)公(物)鉴(活)字(2017)24号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集宁区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苏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其哥哥苏智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苏某某持刀将被害人苏智富砍伤,造成被害人苏智富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一级,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害人苏智富对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苏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诉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云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邢晓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