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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4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刘杰与孙甲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孙甲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民初1778号原告刘杰,女,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蓬莱市。被告孙甲坤,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刘杰与被告孙甲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甲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借款68000元,及利息2584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从2017年5月12日起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之后又于2015年10月11日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日千分之一,用于承包工程,约定2015年12月6日还清本息,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判。被告孙甲坤未作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孙甲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5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原告通过转账借款给被告18000元。2015年10月11日,被告以着急交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在烟台出差,通过其同事���伟红转账给被告50000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两次借款的总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人民币¥68000.00元正(陆万捌仟元正)(利息日千分之一)于2015.12.6日还清孙甲坤2015.10.11”。该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利息也没有支付,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诉请,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甲坤向原告刘杰借款68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甲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杰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2584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止),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止的利息按本金68000元,年利率24%计算,一并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青松人民陪审员  曲义纯人民陪审员  赵阴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