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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4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孙志宝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4刑初248号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志宝,男,1980年8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04198008136112,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东山村靠山屯迎春路,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志宝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志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孙志宝持B2驾驶证驾驶吉AK958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C889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北往南行驶进入京港澳高速公路(1645KM处)雁城服务区时,遇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新塘大队民警路面检查,孙志宝拿出名为“孙国栋”的居民身份证、A2驾驶证供民警检查,经民警识别,并与公安内网登记资料核实,发现孙志宝提供的身份证、A2驾驶证与实际不符,均系假证。随后,孙志宝被民警口头传唤至新塘大队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志宝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伪造的身份证、驾驶证;孙志宝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驾驶证查询结果单等书证;孙志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宝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孙志宝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志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志宝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罗 忠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志红 校对责任人:罗忠 打印责任人:邓志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