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国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3刑初433号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满族,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辽县。被告人李国辉,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饿了么送餐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本院在审理被告人李国辉故意伤害一案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许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许某与被告人李国辉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许某要求撤回对被告人李国辉的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审查后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许某要求撤回对被告人李国辉的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许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丽娟人民陪审员 郑卫红人民陪审员 齐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