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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7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册亨县湘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谭化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册亨县湘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谭化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7民初391号原告:册亨县湘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册亨县者楼街道办东风路富康餐饮具消毒服务中心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法定代表人:柳冬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宣灯,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立芳,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谭化志,男,1990年3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农业,住晴隆县。委托代理人:唐小勇,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兴义市瑞金南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负责人:鲜锦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昌友,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册亨县湘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赣汽车服务公司)与被告谭化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黔西南州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黔西南州支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申请本院对限高杆的受损部位进行价格鉴定,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委托司法鉴定部门进行价格鉴定并对本案中止诉讼,后人寿财产保险黔西南州支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以鉴定费过高为由向本院撤回鉴定申请并拒交鉴定费,鉴定已作退卷处理,本案于2017年8月21日恢复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赣汽车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冬根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宣灯、贺立芳,被告谭化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小勇,人寿财产保险黔西南州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昌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赣汽车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20215元;2、由被告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2425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被告谭化志驾驶的贵E×××××号中型厢式货车进入册亨县步行街时,将步行街限高门的限高杆损坏,请原告为被告损坏的限高门限高杆进行修复,经册亨县城管大队的邱万斌、册亨县交通警察大队的干警苏定礼在场议价需支付修理费2万余元,原告为被告谭化志损坏的限高门杆修复实际支出限高杆12300元、重新帖反光膜支出225元、使用吊车4000元、油漆600元、维修工时费3000元,共计2012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谭化志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证实其与被告谭化志就限高杆的修复存在合同关系;2、原告的主体不适格,限高杆的修复应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修复;3、原告没有证据证实2015年12月15日谭化志驾车损坏涉案限高杆;4、即使原告举证证明涉案事故确实发生,并证明谭化志要求原告修理涉案限高杆,但谭化志的车尚处于保险期间内,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人寿财产保险黔西南州支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黔西南州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支付谭化志赔偿款5800元。我公司没有与原告达成任何协议,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册亨县城管大队委托原告修复限高杆的事实,我公司未参与不知情,且原告的修复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但损害限高杆的事实是存在的,我公司申请对该限高杆进行价格鉴定。湘赣汽车服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邱万斌、苏定礼的证言,邱万斌、苏定礼证实,谭化志驾车损坏限高杆后,谭化志与原告在册亨县交警大队和册亨县城管大队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谭化志同意将其损坏的限高杆交由原告修理的事实。3、光盘,拟证实谭化志找原告要求对其损坏的限高杆进行修理的事实。4、维修清单,拟证实修理限高杆的项目及价格。5、修理发票复印件,拟证实限高杆修理费为20125元。6、谭化志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实撞坏限高杆的车辆系谭化志所有并驾驶。经质证,谭化志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6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2号证据证人不出庭作证,不应采信;3号证据录音时间、地点不明确且对修理价格存在重大分歧;4号证据维修单系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5号证据发票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6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人寿财产保险黔西南州支公司1号证据无异议,对2-6号证据有异议,其意见与谭化志相同。谭化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谭化志的身份证,拟证实其身份信息。2、机动车保险单,拟证实谭化志在人寿财产保险黔西南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经质证,湘赣汽车服务公司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承揽合同无关。人寿财产保险黔西南州支公司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司已向谭化志理赔了5800元。人寿财产保险黔西南州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警苏定礼的询问笔录。苏定礼证实,谭化志驾驶的车辆将限高杆撞坏后,册亨县交警大队干警、城管大队工作人员、湘赣汽车服务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柳冬根、谭化志、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都在现场,柳冬根是城管大队叫来的,交警大队干警和城管大队工作人员问谭化志和保险公司是否同意将其损坏的限高杆拿给湘赣汽车服务公司修理,谭化志和保险公司都同意由湘赣汽车服务公司修理。经质证,湘赣汽车服务公司无异议。谭化志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范围,同时,该证据证实原告是册亨县城管大队叫来的,不是谭化志所请,所以原、被告双方没有形成承揽的合同关系。人寿财产保险黔西南州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力不充分,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对1号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2、3号证据,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对被告谭化志要求原告修复限高杆的事实予以认定;4号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采信;5号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采信;6号证据,可以证实撞坏限高杆的车辆系谭化志所有。对被告谭化志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对1号证据,原告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黔西南州支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2号证据,可以证实二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不存在违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谭化志驾驶贵E×××××庆铃牌中型厢式货车经过册亨县者楼街道顺城路步行街时,将步行街限高门的限高杆撞断。经册亨县交警大队、城管大队协调,损毁的限高杆由谭化志和湘赣汽车服务公司商议修复方案,后谭化志同意让湘赣汽车服务公司修理,当时双方未对价格进行明确约定。湘赣汽车服务公司将限高杆修缮并安装完毕,但谭化志拒不支付修理费,湘赣汽车服务公司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谭化志驾驶的车辆将册亨县者楼街道顺城路步行街限高门的限高杆撞断事实存在。事故发生后,经册亨县交警大队、册亨县城管大队协调,损坏的限高杆由被告谭化志和原告湘赣汽车服务公司商议修复,后被告谭化志同意让原告湘赣汽车服务公司对损坏的限高杆进行修理,双方即达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谭化志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当事人对限高杆的修理费没有明确约定,原告湘赣汽车服务公司应对其修复限高杆所支出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仅向本院提供了修复限高杆发票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对,不能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该发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又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亦不同意对限高杆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原告湘赣汽车服务公司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修理费的事实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册亨县湘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册亨县湘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  福  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佳平(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