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81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桂芳与童成均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芳,童成均,童成刚,童秀英,童秀容,童桂芳,童进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民初1562号原告:刘淑芳,女,生于1941年7月27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桂花桥镇新联村1社*号。公民身份号码5190041941********。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永俊,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成均,男,生于1963年6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桂花桥镇新联村1社*号。公民身份号码5190041963********。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春伟(系被告童成均之子),生于1987年5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桂花桥镇新联村1社*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811987********。被告:童成刚,男,生于1970年8月3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桂花桥镇新联村1社*号。公民身份号码5190041970********。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桂容(系被告童成刚之妻),生于1973年10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桂花桥镇新联村1社社*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811973********。被告:童秀英,女,生于1964年2月18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胜利镇红星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90041964********。被告:童秀容,女,生于1964年2月18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川主乡梧桐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90041964********。被告:童桂芳,女,生于1967年9月24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临江镇游坝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90041967********。被告:童进英,女,生于1973年2月25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桂花桥镇新联村1社*号。公民身份号码5190041973********。原告刘淑芳与被告童成均、童成刚、童秀英、童秀容、童桂芳、童进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俊、被告童成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桂容、被告童秀英、童秀容、童桂芳、童进英等到庭参加了二次诉讼,被告童成均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被告童成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春伟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原告的护理、医疗等费用由六被告共同负担;2、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请求的护理费和医疗费补充说明:判令六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护理费500元,原告已发生的及今后的医疗费均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淑芳与丈夫童绍方(1995年农历11月去世)婚后先后生育了子女六人,即被告童成均、童成刚、童秀英、童秀容、童桂芳、童进英。原告夫妻含辛茹苦将六被告养育成人,为他们完婚成家。原告现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六被告就原告的赡养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有的甚至对原告不理不问,不履行赡养义务,致使原告的赡养问题经峨眉山市桂花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也无法落到实处。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刘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俊的代理意见:①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根据《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之相关规定,六被告作为原告的婚生子女,理应对原告依法履行赡养义务,该义务是不能附加任何条件的;②原告要求六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费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今年76周岁,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原��所要求的生活费数额是根据自己的基本生活需要,参照2017年度当地的人均消费水平,并结合赡养人的经济承受和实际支付能力等确定的赡养标准;③原告的护理、医疗费用由六被告共同负担的诉求也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患有双侧基底节区多发缺血梗塞灶,脑萎缩、脑白质脱髓鞘,腰椎骨质增生伴椎间盘膨出,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等多种高危疾病,常年需要打针吃药维持生命,其生活也基本不能够自理。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之规定,为患病的老年人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使老年人老有所医、病有所治,也是赡养人应当履行的赡养义务。拒绝为患病的老年人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是赡养人没有履行赡养义务的一种表现,患病的老年人有依法要求赡养人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的权利。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峨眉山市桂花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证明,证实原告有子女六人,因赡养问题与子女六人产生了纠纷申请进行调解。2017年5月18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因当事人之一童成刚拒绝到场,无法进行调解的事实。二、峨眉山佛光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证实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入院,2017年5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①双侧基底节区多发缺血梗塞灶;②脑萎缩,脑白质脱髓鞘;③腰椎骨质增生伴椎间盘膨出;④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三、医药费发票16张,证实原告从2017年5月至8月到医院检查治疗有10多次,支出医疗费4000多元,扣除医保后尚有3000多元未报;其次证实原告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被告童成均辩称:已尽了赡养义务,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童成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童成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桂容的代理意见:①被告童成刚赡养原告已十多年。要征收土地进钱了原告就把户口迁出去,并于2012年8月28日经峨眉山市桂花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让被告童成刚赡养,之后就未赡养原告。现土地不征收就让赡养,所以不同意赡养原告;②如原告将田地收回、户口迁回来、房子拿出来,就对原告进行赡养;③原告请求费用过高,如要赡养,被告童成刚吃什么原告就吃什么;④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⑤子女六人轮流赡养原告(两个月轮换一次)。被告童成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峨眉山市桂花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民事纠纷调解登记表,证实2012年8月28日,经调解被告童成刚与原告断绝母子关系,不再承担原告的任何赡养义务。被告童秀英辩称:①已尽了赡养义务,以前每月都给了原告150元;②原告主要应由童成均、童成刚二人赡养,不同意轮流赡养原告;③每月给付200元,300元的费用过高;④不认可护理费;⑤住院费用共同承担;⑥希望送原告到养老院生活,愿意出费用。被告童秀容辩称:①已尽了赡养义务,以前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加上不时看望原告,每月费用不低于300元;②原告主要应由童成均、童成刚二人供养,不同意轮流赡养原告;③每月给付200元,300元的费用过高;④无护理费;⑤医疗费由六姊妹共同承担;⑥希望送原告到养老院生活,愿意出费用。被告童桂芳辩称:①尽了赡养义务,以前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原告每年有几个月在其处居住;②原告主要应由童成均、童成刚二人供养,不同意轮流赡养原告;③每月给付200元,300元的费用过高;④无护理费;⑤医疗费由六姊妹共同承担;⑥如协商不好,送原告到养老院生活,费用由六姊妹共同承担。被告童进英辩称:①尽了赡养义务,但有时忙照顾老人就未到位。虽未给原告零用钱,但原告现随其生活,原告的医疗费也由其支付;②原告主要应由童成均、童成刚二人供养,不同意轮流赡养原告;③每月300元的费用过高;④无护理费;⑤医疗费由六姊妹共同承担;⑥如协商不好,送原���到养老院生活,费用由六姊妹共同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童成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春伟经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童成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桂容经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情况及医疗费票据不清楚,桂花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未通知童成刚,是童进英通知的,所以未去;原告童秀英、童秀容经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生病住院不清楚,医疗费不认可,未通知其参加调解;被告童桂芳、童进英经质证后无异议。对被告童成刚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的合法性、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其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能靠协议来中断,且不能达到被告不赡养原告的目的。被告童成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春伟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履行的义务提出异议,认为童成刚不承担赡养义务是不合理不合法,田即使分出去了也应承担义务;被告童秀英、童秀容、童桂芳不予质证;被告童进英经质证后认为协议和赡养老人是无联系的,并不是说分了房子才有义务赡养老人,不分房子就不赡养老人。其他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刘淑芳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童成刚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中“童成刚从今以后不再承担刘淑芳任何赡养义务”违反了《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句协议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它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淑芳与丈夫童绍方(1995年农历11月去世)婚后先后生育子女六人,即被告童成均、童成刚、童秀英、童秀容、童桂芳、童进英。原告夫妻将六被告抚养成人,六被告也对原告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2012年8月28日,原告刘淑芳与被告童成均、童成刚、童进英在峨眉山市桂花桥镇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结果):“1、刘淑芳将户口从童成刚户口簿上迁到童进英户口簿上;2、童成刚从今以后不再承担刘淑芳任何赡养义务,及后来刘淑芳的赡养由童成均、童进英及在外的姊妹共同承担;3、童成刚居住的老房屋归童成刚所有;4、承包地及自留地,童成刚按以前原有的地块退交给���进英耕种。”协议签订后,童成刚未再对原告尽赡养义务。2017年5月15日,原告生病出院治疗。同月18日,原告出院诊断为:1、双侧基底节区多发缺血梗塞灶;2、脑萎缩,脑白质脱髓鞘;3、腰椎骨质增生伴椎间盘膨出;4、高血压3级,很高危。同日,经原告申请,峨眉山市桂花桥镇调解委员会通知原、被告进行调解,因有被告未到,无法进行调解。原告遂以诉称理由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第十九条第二款“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之规定,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不仅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一种法定义务,不附带任何条件,这样才能使老年人生活有保障、老有所医、病有所治。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患多种疾病,六被告作为原告的婚生子女,与原告之间具有割不断的血缘关系,理应对原告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请求六被告给付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六被告给付的生活费、护理费应根据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赡养人的经济承受和实际支付能力等确定赡养标准,酌情考虑由六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护理费100元较为妥当,其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给付。被告童成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以2012年8月28日调解协议中“童成刚从今以后不再承担刘淑芳任何赡养义务”的代理意见,该协议内容违反了《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如原告收回田、户口迁回来、房子拿出来,才对原告进行赡养”的代理意见,违反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强制性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该义务是不能附加任何条件,故对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的代理意见,违反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身患多种疾病,为患病的老年人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使老年人老有所医、病有所治,也是赡养人应当履行的赡养义务,故对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子女六人轮流赡养原告(两个月轮换一次)”的代理意见,违反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的强制性规定,六被告应当妥善安排原告的居住,不得强制性要求对原告轮流赡养,更不应该在六被告中每两个月轮换一次赡养原告,故对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它代理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童秀英、童秀容、童桂芳、童进英提出的“原告主要应由童成均、童成刚二人赡养,不予给付护理费”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童秀英、童秀容、童桂芳、童进英提出的“希望送原告到养老院生活”的辩称意见,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之规定,该款对委托养老机构��以照料老人是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但不是强制性的规定,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成均、童成刚、童秀英、童秀容、童桂芳、童进英从2017年9月起,每人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刘淑芳生活费200元、护理费100元;二、原告刘淑芳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及门诊费3686.28元,被告童成均、童成刚、童秀英、童秀容、童桂芳、童进英各自负担614.33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淑芳以后产生的医疗费由六被告各自平均负担;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童成均、童成刚、童秀英、童秀容、童桂芳、童进英各自负担8.33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琴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薜 浩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六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第二十条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