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3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邓志翠、薛良刚等与邹振波、杨冬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翠,薛良刚,薛春梅,徐光其,邹振波,杨冬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3349号原告:邓志翠,女,195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系受害人薛某和配偶。原告:薛良刚,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系受害人薛某和之子。原告:薛春梅,女,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系受害人薛某和之女。原告:徐光其,女,192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系受害人薛某和之母。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永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振波,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皖A×××××号轿车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杨冬梅,女,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皖A×××××号轿车车主,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志翠、薛良刚、薛春梅、徐光其与被告邹振波、杨冬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翠、薛良刚、薛春梅、徐光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永红、被告杨冬梅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邹振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志翠、薛良刚、薛春梅、徐光其共同诉称:2016年9月20日13时35分许,被告邹振波驾驶皖A×××××号轿车沿肥东县老合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撮××××处,碰撞同向薛某和驾驶的自行车,致车辆损坏、薛某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2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邹振波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和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系杨冬梅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因亲属薛某和在本起事故中死亡所引起的各项损失580033.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邹振波、杨冬梅共同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与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是杨冬梅所有,事故发生时由邹振波驾驶,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由法院审查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我司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与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我司愿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于案发时是否有效的前提下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4、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13时35分许,邹振波驾驶皖A×××××号轿车沿肥东县老合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撮××××处,碰撞同向薛某和驾驶的自行车,致车辆损坏、薛某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2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振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薛某和即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即被宣布因车祸致特重度颅脑损伤临床死亡。薛某和因抢救共用去医疗费50440.97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轿车系杨冬梅所有,事故发生时为邹振波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本起事故中受害人薛某和,男,194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业户口居民,生前住肥东县×××镇镇××组,系失地农民。邓志翠系薛某和的配偶,薛良刚系薛某和的儿子,薛春梅系薛某和的女儿,徐光其系薛某和的母亲,为失地农民,共生育包括薛某和在内的五位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失地农民保障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相关单位和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因其亲属薛某和在本起事故中死亡,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原告已提供了用药清单,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用药的免赔范围,对其辩称的应扣除受害人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虽然为农业户口的居民,但其为失地农民,因而,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年数的确定,经本院核实,户口簿载明薛某和于1949年12月17日出生,故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数应为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徐光其已年满91岁,且为失地农民,享受失地农民社保待遇,因而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年数为五年。徐光其育有子女五人,扶养人数应为五人;原告诉请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综上,四原告因其亲属薛某和在本起事故中死亡所引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44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607.50元(121.50元/天×5天)、丧葬费29551元(59102元/年÷12月/年×6月)、死亡赔偿金(一)379028元(29156元/年×13年)、死亡赔偿金(二)19606元(19606元/年/人×5年÷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8000元,合计人民币567533.47元。邹振波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冬梅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志翠、薛良刚、薛春梅、徐光其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邹振波、杨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邓志翠、薛良刚、薛春梅、徐光其其他损失447533.47元(567533.47元-12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邹振波、杨冬梅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邓志翠、薛良刚、薛春梅、徐光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74元,减半收取为4737元,由被告邹振波、杨冬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到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