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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5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黄云华、张炳贤等与张农娣、王鹤皋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华,张炳贤,张金红,张清红,张炳才,朱海顺,张农娣,王鹤皋,王觉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5763号原告:黄云华,女,1939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张炳贤,男,195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张金红,女,195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原告:张清红,女,195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张炳才,男,195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朱海顺,男,196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瑛(受六原告共同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农娣,女,193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被告:王鹤皋,男,1932年5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被告:王觉明,男,196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原告黄云华、张炳贤、张金红、张清红、张炳才、朱海顺与被告张农娣、王鹤皋、王觉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云华、张金红、朱海顺及其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瑛,被告张农娣、王鹤皋、王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黄云华、张炳贤、张金红、张清红、张炳才、朱海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张农娣、王鹤皋与王觉明之间就坐落于无锡市××××号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的赠与无效;2.判令黄云华对××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权,张炳贤、张金红、张清红、张炳才、朱海顺对上述房屋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事实和理由:无锡市大王基47号房屋(以下简称“47号房屋”)原系朱玉堂、张桂娥夫妇所有。1988年10月,因梁溪商旅公司发展需要,47号房屋被置换为××房屋。朱玉堂、张桂娥夫妇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张官芳、张农娣、朱全福。张桂娥于1957年死亡,朱玉堂后与李金妹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李金妹于1969年4月20日死亡,朱玉堂于1980年1月3日死亡。张官芳、陈官娣婚后生育子女五人:张炳贤、张金红、张清红、张炳才、张炳生。张官芳于1987年9月10日死亡,陈官娣于2016年2月29日死亡。朱全福、黄云华婚后未生育,领养了张炳生(张官芳与陈官娣之子,又名朱海顺)。朱全福于2008年6月19日死亡。王觉明系王鹤皋、张农娣之子。××房屋于1991年10月5日登记在张农娣名下,2015年5月,张农娣与王鹤皋将××房屋赠与王觉明,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因××房屋系朱玉堂、张桂娥的遗产,故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上述房屋应为六原告与张农娣共有。现张农娣、王鹤皋在未经其他共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赠与给王觉明的行为,应属无效。张农娣、王鹤皋共同辩称,1.1987年左右,两人已从47号房屋所有权人朱全福处购入该房;2.1988年47号房子置换为××房屋距今已28年,朱全福生前从未提出过异议,六原告在置换时也未提出过不同意见;3.其在对××房屋进行整修改造的基础上,才领取了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证。综上,黄云华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王觉明辩称,××房屋于1991年10月5日已登记在其母亲张农娣名下,应为其父母所有。现父母已将该房屋赠与给其,其依法交纳了税款,并办理了相应手续,于2015年5月4日合法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故应驳回黄云华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朱玉堂、张桂娥夫妇共生育子女三人,张官芳、张农娣、朱全福。张桂娥于1957年死亡,朱玉堂后与李金妹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李金妹于1969年4月20日死亡,朱玉堂于1980年1月3日死亡。张官芳、陈官娣婚后生育子女五人,张炳贤、张金红、张清红、张炳才、张炳生。张官芳于1987年9月10日死亡,陈官娣于2016年2月29日死亡。朱全福、黄云华婚后未生育,领养了张炳生(张官芳与陈官娣之子,又名朱海顺)。朱全福于2008年6月19日死亡。王觉明系王鹤皋、张农娣之子。另查明:朱玉堂、张桂娥原籍张家港,二十世纪40年代在无锡大王基建造了47号房屋,具体为两间平房,每间面积为23.04平方米。1988年10月左右,梁溪商旅公司因发展需要,采取以房换房的方式,将47号房屋调换为××房屋(两层楼办公用房),调换手续由当时居住在47号房屋内的张农娣办理,张农娣未另行支付房屋对价。原平房拆除和搬迁事宜也由张农娣、王鹤皋负责。1989年6月9日,张农娣申请对××房屋进行改造。1991年10月5日,张农娣领取了××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证登记的门牌号为××(××与××是同一处房屋)。产权证载明两层楼房的建筑面积为74平方米,另一间平房的建筑面积为10.73平方米。张农娣陈述该10.73平方米的平房系其与王鹤皋建造。庭审中,黄云华等六人亦认可该平房系张农娣、王鹤皋建造,并明确不主张该平房任何权利。2015年张农娣将××房屋赠与王觉明,王觉明办理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于2015年5月4日将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此时产权证上载明房屋门牌号为××,房屋经重新测量,登记的建筑面积为两层楼房75.26平方米,一间平房10.76平方米。再查明:张官芳一家在张家港建有房屋,长年在张家港生活。1970年,朱玉堂中风后被张官芳接至自己家中照顾,直至1980年朱玉堂去世。1970年至1977年,47号房屋无人居住。1977年10月张金红夫妇搬入47号房屋居住,1983年搬离后并将该房屋出租至1987年左右。张金红在庭审中陈述1983年至1987年其受叔叔朱全福的委托将47号房屋出租,当时租金为每月30元,每月一交,由其到房屋内向承租人收取。其想把租金交给黄云华,但是黄云华告知“不要,我不缺钱,你只要把房子看好”。1987年左右张农娣夫妇向朱全福表示要借住47号房屋,朱全福同意后,之前的房西搬出47号房屋。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张农娣、王鹤皋是否已于1987年从朱全福手中购买了47号房屋。庭审中,张农娣陈述1987年朱全福从安徽到上海工作,因工作单位分配了两套房屋,故朱全福表示47号房屋就给张农娣了。张农娣夫妇决定以1500元的价格将47号房屋买下,朱全福同意。对此,张农娣提供了以下证据:1.1986年3月18日,张农娣写给王鹤皋的一封信,信上载明“买大王房子,我们小人不大同意,一个我们的身体吃不消,另方面我们经济不是最宽……”,张农娣解释当时王鹤皋提出要买47号房屋,其考虑到家里经济情况(王鹤皋自述1983年-1987年的月收入为150元),一开始并不同意;2.1987年3月18日,朱全福签字收到1500元的邮政汇款回单,王鹤皋解释当时其在江西省××江西钢厂工作,其通过邮政汇款的方式给付了朱全福1500元;3.朱全福于1987年3月30日写给王鹤皋的一封信,信中载明其已收到王鹤皋汇来的1500元,并问到“不知无锡大王基的房西是否搬走”。对于上述证据,黄云华方的质证意见如下:1.张农娣写给王鹤皋的信里对是否想买的是47号的房屋并未明确,且张农娣也表示没有实力购买这个房子,与张农娣陈述的房子是朱全福送给其的相矛盾;2.对于证据2、3里提到的1500元,是王鹤皋向朱全福交付的从1987年到1992年的租金,另朱全福也从未向黄云华提过要出卖47号房屋,朱全福收到1500元的事情是在诉讼中才得知,1987年左右,朱全福夫妇在上海没有住房,也考虑过到无锡工作,故不可能处置掉47号房屋。本院询问黄云华方认为1500元是租金的依据,黄云华方回答没有书面依据,是推论,时间起止是根据房屋之前的收益情况和支付金额推算得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张农娣的申请,至王鹤皋××钢厂同事××(现××于××)家中询问其是否知道王鹤皋购房一事。陆琍玲陈述:二三十年以前,其和丈夫王宏兴以及王鹤皋共同在江西钢厂工作,单位总部在新余市,离邮局很远。当时王鹤皋跟其讲儿子要结婚,家里房子小,决定在无锡郊区买房子,要去邮局汇钱给卖房子的人。其织好了毛衣准备邮寄给在常熟的儿子,于是两人结伴去邮局。在邮局,王鹤皋给对方汇去了1500元。本院另到王鹤皋的邻居陈金娣家中了解情况,陈金娣陈述:听人说朱全福把大王基47号房屋卖给了他姐姐,具体听谁说的,记不清了,也不清楚房屋卖了多少钱。陈金娣儿子赵玉岐陈述:47号房屋被置换后,朱全福经常从上海过来的,我看到的,后来慢慢看不到了,因为毕竟隔着巷子。另外,黄云华方在庭审中陈述房屋置换后,张金红夫妇几次到××房屋造访。黄云华、朱全福于1996年在张金红的陪同下到过××房屋,之后再未去过。本院询问既然知道房屋已置换,为何一直未主张权利。黄云华方回答因为房屋的门牌号是××,但是产权证上的号码为××,导致其未查询到。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证明、居委会证明、申请、私房建筑执照、税收完税证明、收据、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农娣、王觉明是否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就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需先就张农娣、王鹤皋是否已从朱全福手中购买了47号房屋进行认定。本案中,依据张农娣写给王鹤皋的信及朱全福回信中,可以反映出王鹤皋在1986年即有购买房子的意愿,并与家人商量购买房子事宜,后朱全福确实收到王鹤皋的汇款1500元,并问到“不知无锡大王基的房西是否搬走”,由此可见该1500元与47号房屋存在事实上(租赁、购买等)的关联;同时,王鹤皋的同事及邻居的证言与王鹤皋的陈述、提交证据相互印证,对王鹤皋购买房屋的过程及之后的居住状况有较高的证明力。反之,黄云华方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推论该1500元为1987年到1992年租金。在张金红代为出租47号房屋时,租金是由张金红每月一次收取,朱全福并未主张,而王鹤皋作为朱全福的姐夫,在未住进去或住进去之初,且月收入仅为150元的情况下,朱全福就直接接受王鹤皋预付四年多的租金,显然与常理不符。另在二十世纪80年代工资收入普遍低下的状况下,用1500元购买46.08平方米的私房,也符合对价。故本院在王鹤皋就购买房屋已提供证据,且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而黄云华方未提出任何反驳证据,亦无法对1500元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下,认定王鹤皋、张农娣从朱全福处购买了47号房屋与客观真实更为契合。按照以上认定,张农娣、王鹤皋从朱全福处购买了房屋,是否就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朱玉堂、张桂娥均已去世,也未留遗嘱,朱全福并非47号房屋的唯一继承人。就此,张农娣、王鹤皋陈述,大哥张官芳一家在张家港有房屋,长期在张家港生活,47号房屋依本地风俗,应属弟弟朱全福所有,朱全福有权处分房屋,故其才向朱全福购买,并在1991年就办理了置换后房屋的产权证。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张农娣、王鹤皋购买47号房屋具有主观善意,并支付合理对价,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现张农娣将房屋赠与给王觉明,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王觉明已经依法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关于黄云华方提起本案诉讼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现涉案标的虽为房屋,但是并非属于继承开始后,对房屋未实际分割,由各继承人持续共有的状态,而是在朱全福与张农娣之间,产生了房屋买卖关系,且张农娣已经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故因涉案房屋产生的分割的纠纷,应适用于上述诉讼时效的规定。黄云华方对张农娣从1988年房屋置换后一直居住在该处至今的事实是明知的,但是在将近三十年的时间内,并未对房屋主张过权利,黄云华方辩称因为房屋的门牌号是××,但是产权证上的号码为××,导致其未查询到,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现黄云华等人主张权利,已超最长期限。综上,张农娣合法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后将房屋赠与给王觉明,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王觉明已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云华、张炳贤、张金红、张清红、张炳才、朱海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73元,由黄云华、张炳贤、张金红、张清红、张炳才、朱海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峰代理审判员  周小舟人民陪审员  吴树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闵庆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