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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民终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黄达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达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邱顺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10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达巧,男,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荣,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珍,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天平路12号1号楼一层08、09、10店面及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395277916。法定代表人:吴云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庆,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顺发,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邱顺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强,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暂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黄达巧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龙岩公司)、邱志强、邱顺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7)闽0803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达巧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1.由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龙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20000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仍需支付110000元;2.由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龙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9975.21元;3、由邱志强、邱顺发共同赔偿2369.58元,此项费用已支付清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住所地永定区××镇××村××号,居住房屋距离抚市镇政府仅约150米,系老集镇区域。上诉人平时在XX街上以开摩的载客为生,生活来源于城镇。因此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赔偿,一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错误。2、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上诉人误工期为270天,而一审只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7天,明显错误。3、一审护理费计算错误,上诉人定残前的97日应按照完全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护理费共计12161.86元,定残后的23天按30%的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护理费共计865.12元。综上,护理费应为13026.98元、误工费为33852.6元、残疾赔偿金为133100元。其余赔偿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按一审判决不变,共计人民币227815.96元。太平洋财保龙岩公司应按黄达巧的上诉请求支付费用。太平洋财保龙岩公司辩称,1、关于残疾赔偿金,上诉人系XX村民,XX村是镇乡结合区,并非XX镇政府所在地村,其也没有证据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2、关于护理费,原审鉴于上诉人的伤情,酌情对出院后护理费以30%护理依赖程度计算是正确的。3、关于误工费,误工损失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审��院依上诉人的伤情,认定上诉人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邱顺发、邱志强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黄达巧向一审法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1.本起交通事故给黄达巧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1834.58元(各项损失计算方法:医疗费40926.3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852.6元,护理费:150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33100元,伤残评定费:186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损毁赔偿: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51834.58元),由太平洋财保龙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摩托车损毁赔偿计122000元,剩余129834.58元因黄达巧负事故主要责任与邱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太平洋财保龙岩公司、邱志强、邱顺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29834.58元X30%=38950.37元,邱志强已垫付5000元医疗费,太平洋财保龙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剩余的23950.37元由太平洋财保龙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邱志强、邱顺发共同承担。2、判令太平洋财保龙岩公司、邱志强、邱顺发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7日11时许,黄达巧驾驶其所有的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钟观音生由从龙岩市永定XX村往XX村方向,行驶至龙岩市××区××镇××村往××路段,从左侧超越前面的摩托车时与邱志强驾驶的邱顺发所有的闽F×××××号小型轿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黄达巧、钟观音生受��、两车损坏及钟观音生的手机、衣服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6日,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6)第301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达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邱志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钟观音生无责任。黄达巧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永定区坎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大腿中下段及小腿上段后侧软组织挫裂伤;3、左足外侧软组织挫裂伤,至2016年9月21日出院,共住院35天,花去门诊诊查费338.21元、住院医疗费40588.17元。2016年11月22日,黄达巧的伤残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2016残鉴字第1101号司法鉴定书,评定为“交通”九级,花去鉴定费1060元。2016年12月26日,黄达巧的误工期、护理期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2016残鉴字第1101-1号司法鉴定书,评定黄达巧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花去鉴定费800元。邱志强支付黄达巧医疗费5000元。太平洋财保龙岩公司支付黄达巧医疗费10000元。黄达巧医疗费中含非医保费用6038.61元。太平洋财保龙岩公司是闽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2016年8月26日,邱志强与钟观音生达成“1、由邱志强一次性赔偿钟观音生医疗费、交通费、手机及衣服损坏等费用1000元整。2、以上钱款由当事双方签字时付清,今后双方不得追究对方责任,终结此案”的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双方当事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是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邱志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宜承担30%的责任。太平洋财保龙岩公司是闽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第三者即对黄达巧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黄达巧的损失有:黄达巧主张医疗费40926.38元,有医疗��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黄达巧主张护理费15045.6元(120天×125.38元/天)不当,虽提供需护理日120天的证据予以佐证但未提供护理依赖程度的证据予以佐证,宜按黄达巧住院的实际天数及部分护理依赖计算即(35天+85天×30%),黄达巧虽未提供支出护理费票据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但其是农村居民,宜参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主张与受诉法院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黄达巧的护理费应为7585.49元[(35天+85天×30%)×125.38元/天];黄达巧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天),未超过本地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应予支持;黄达巧主张误工费33852.6元(270天×125.38元/天)不当,虽提供需误工日120天的证据予以佐证但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的证据予以佐证,宜按黄达巧定残前��天计算即97天,黄达巧虽未提供其前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但其是农村居民,宜参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主张与受诉法院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黄达巧的误工费应为12161.86元(97×125.38元/天);黄达巧主张残疾赔偿金133100元(20年×33275元/年×20%)不当,因未提供生活在城镇的证予以佐证,但其居住生活在××区××镇××村××号内,不属于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情形,宜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妥即59996.8元(20年×14999.2元/年×20%);黄达巧主张鉴定费186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黄达巧主张住院期间的交通费350元(35天×10元/天),虽未提供交通费支出的票据为证,但其住院期间确需交通费的支出,其主张符合情理,应予支持;黄达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偏高,结合其伤残程度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黄达巧主张营养费4000元,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予以佐证,结合其住院时间的情形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情予以营养费1000元;黄达巧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和摩托车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达巧的损失共计127580.53元。太平洋财保龙岩公司是FGY383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故太平洋财保龙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达巧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范围内赔偿黄达巧护理费7585.49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350元、误工费12161.86元、残疾赔偿金599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3094.15元。为此,太平洋财保龙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黄达巧7976.33元[(127580.53元-交强险项下93094.15元-鉴定费1860元-非医保费用6038.61元)×30%]。邱志强在黄达巧未获得的赔偿项下承担赔偿黄达巧2369.58元[(鉴定费1860元+非医保费用6038.61元)×30%]。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龙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黄达巧101070.48元(93094.15元+7976.33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仍应支付91070.48元。因黄达巧放弃对邱志强、邱顺发的诉讼请求及邱志强未提出反诉,故对邱志强多支付的部分2630.42元(5000元-2369.58元),不宜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黄达巧101070.48元(93094.15元+7976.33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仍应支付91070.48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黄达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9元,由黄达巧负担1443元,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2076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黄达巧向本院提交永定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黄达巧居住地XX镇XX村XX号是原XX镇政府所在地,在主镇区居住生活,上诉人从十几年前开始在XX街上以摩托车载客为��,在城区谋生的事实。太平洋财保龙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黄达巧居住在原镇政府所在地的村与本案事故前黄达巧的居住地是否属于镇政府所在地没有关联,村委会亦无权出具职业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二审的事实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达巧负事故主要责任,邱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钟观音生无责任。因此,原审认定由侵权人邱志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本案肇事的FXXXXX车辆已在太平洋财保龙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因该车辆肇事而造成黄达巧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保龙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太平洋财保龙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邱志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黄达巧的合理损失,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以外的损失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黄达巧构成交通九级伤残,而其户籍地永定区××镇××村××号并非抚市镇集镇所在地,故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无不当。黄达巧主张其居住房屋距离XX镇政府仅约150米,系老集镇区域,且其平时在XX街上开摩的载客为生,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合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现原审根据黄达巧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7天的误工时间确定相应的误工费并无不当。黄达巧提出其误工时间应根据闽西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270日予以确定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审按照黄达巧的实际住院天数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相应护理费用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黄达巧提出其护理费用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黄达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黄达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斌审 判 员  许虹菁审 判 员  张文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卢维善书 记 员  林 晶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