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终6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福建久久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福建久久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泉州丰泽东盛仓储运输有限公司,庄永国,岳磊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6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负责人:张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紫宁,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久久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郑振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俊明,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少猛,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丰泽东盛仓储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洪家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永国,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秋生,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松,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岳磊,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下称财保鲤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久久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下称久久王公司)、泉州丰泽东盛仓储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东盛公司)、庄永国及原审被告岳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7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鲤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被上诉人久久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俊明、被上诉人庄永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盛公司、原审被告岳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鲤城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702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久久王公司一审诉讼对财保鲤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4月24日,久久王公司当天即知晓。久久王公司于知道事故之日起二年后才要求财保鲤城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原审法院追加财保鲤城支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系程序错误。首先,久久王公司与东盛公司为运输合同关系,财保鲤城支公司与久久王公司为保险合同关系,二者属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久久王公司就上述法律关系只能择一而诉,不能同时行使。其次,本案涉及的是财产保险,久久王公司是被保险人,其对本案损毁的货物享有财产损失保险利益。但原审判决结果却是财保鲤城支公司承担庄永国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显然原审判决将财产保险合同认定为责任保险合同,将庄永国认定为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与本案事实明显不符。综上,原审程序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的赔偿主体及赔偿责任混杂在一个诉讼中,显然程序错误。3.根据诏安法院(2013)诏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4月24日凌晨5时20分左右。而财保鲤城支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保险启运通知书》上显示的接收到传真的时间为2012年4月24日7时38分。可见,东盛公司向财保鲤城支公司投保时,事故已经发生了,车上货物也已全损。东盛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才向财保鲤城支公司投保,投保时保险标的已经不存在,因此本案的保险合同不能成立。4.退一步而言,即使本案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有效,但本案的保险事故并非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财保鲤城支公司与东盛公司签订的《国内公路运输保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是财保鲤城支公司收到东盛公司启运通知书传真的时间(即2012年4月24日7时38分)。如前所述,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4月24日凌晨5时20分左右,不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财保鲤城支公司对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之外的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5.原审法院根据保险金额直接认定本案货物损失金额为58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因此,本案货物损失金额并不当然等同于保险金额58万元,而应当根据损毁货物的实际价值加以确定。保险价值即毁损货物的实际价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久久王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并不必然等值。而作为承运人的庄永国也对承运货物的实际价值提出异议,因此,久久王公司更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相关货物的实际价值,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6.原审判决财保鲤城支公司在支付保险金额后,对庄永国、东盛公司享有追偿权,但本案中认定了事故系由岳磊造成的,如果庄永国和东盛公司以岳磊为实际侵权人主张事故责任不应由他们承担,那么将导致财保鲤城支公司无法实际进行追偿。久久王公司辩称,1.财保鲤城支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一,久久王公司起诉时,并不知道庄永国已将涉案货物以东盛公司为投保人向财保鲤城支公司投保,并指定久久王公司为被保险人。另在该批货物出险后,庄永国即在第一时间向财保鲤城支公司报案,2014年3月14日,东盛公司又以投保人的身份,书面要求保险公司及时赔偿久久王公司。因此,无论是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或从诉讼时效中断分析,本案均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二,财保鲤城支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也未将此作为本案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2.本案合并审理不违法法定程序。第一,本案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的标的物系同一批货物,又是基于同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且受损人及受益人又同为久久王公司。因此,本案合并审理有利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并可避免出现对同一事实做出不同认定的尴尬。第二,合并审理不但没有加重财保鲤城支公司的责任,并且减轻了财保鲤城支公司的诉累。本案合并理由,原审判决才能赋予财保鲤城支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付久久王公司损失后直接向庄永国及东盛公司追偿的权利。3.财保鲤城支公司称本案系事故发生后才投保,与事实不符。第一,财保鲤城支公司提供的《货物启运通知书》、《保单》正副本落款时间均为2012年4月23日,早于保险事故发生时间。第二,财保鲤城支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向庄永国出具保险费发票,此时保险事故已发生,且庄永国也已向财保鲤城支公司报案并做了调查笔录。如果不是确认该批货物投保成功,财保鲤城支公司绝无可能做出这种不利于己的行为。4.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财保鲤城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第一,财保鲤城支公司与东盛公司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书》第七条规定及财保鲤城支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能证明东盛公司与财保鲤城支公司的保费系采用月结方式,即由东盛公司于每月20日前根据财保鲤城支公司提供的缴交保费通知书,再将保费汇入财保鲤城支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可见,保费的缴交时间并不是确定保险责任的依据。第二,《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书》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及财保鲤城支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能证明除非单票货物保额超过800万元,东盛公司无需在货物启运前将启运通知书传真财保鲤城支公司核实,即可向客户签发保单。第三,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启运通知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传真给财保鲤城支公司的。如果事实如财保鲤城支公司所述,财保鲤城支公司则不可能报案后的25日再给东盛公司出具保险费发票。5.本案货物损失金额58万元足以认定。第一,久久王公司提供的销售出库与货损清单,其真实性已经过诏安县人民法院的确认。第二,庄永国在事故发生后接受诏安交警询问时,确认的货物数量、重量与销售出库单相符,庭审时庄永国的代理人也确认该批货物的数量。第三,财保鲤城支公司提供的《货物启运通知书》及出具保单、保险发票等均能证明该批货物的保险价值为58万元。财保鲤城支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再对其核保的货物价值提出异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庄永国辩称,1.本案久久王公司对财保鲤城支公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事故发生后,东盛公司及庄永国屡次要求财保鲤城支公司履行理赔义务,在原审(2013)晋民初字第3802号一案中,庄永国也依法向法院申请追加了财保鲤城支公司为共同被告。且在2014年3月18日,东盛公司还通过EMS向财保鲤城支公司发出《索赔函》要求其履行理赔义务。故本案当事人有持续要求财保鲤城支公司履行理赔义务,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退一步说,假设即使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但财保鲤城支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现其在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依法不能得到支持。2.一审法院追加财保鲤城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程序并未违法。财保鲤城支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财保鲤城支公司在本案中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合并审理符合法律程序,且本案也必须依法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3.庄永国认为,在事故发生前即2012年4月23日庄永国就已将《货物运输保险启运通知书》传真给财保鲤城支公司,财保鲤城支公司应对本案货损承担保险责任,该事实通过本案的多份证据均可予以证实:(1)《货物运输保险启运通知书》,该启运通知书记载的填表日期及启运日期均系2012年4月23日,且该份证据是由财保鲤城支公司提供的,足可证实当时财保鲤城支公司对该份证据记载的内容是认可且不持异议的;(2)《保险单》,该保险单是财保鲤城支公司出具给庄永国的。而在该保险单中,明确记载起运日期为2012年4月23日,保险单出具日期也为2012年4月23日。既然在事故发生后财保鲤城支公司还愿意将作为投保凭证的保单出具给庄永国,又将2012年4月23日作为投保时间记载在保单内,则应视为财保鲤城支公司已确认本案货物在起运日就已向其投保的事实。另外,根据本案证人即财保鲤城支公司员工林某在一审庭审时的证言,其陈述,保险单记载的开单日期是以保险公司收到传真件日期为准的,保险单记载的开单时间是不可能在保险公司收到传真件时间之前的,且必须是先收到传真件,后才能开具保险单。本案中,保险单记载的开单日期为2012年4月23日,按照证人的说法,该份《货物运输保险启运通知书》的传真时间必定也是2012年4月23日。因保险单记载的出单日期是以保险公司收到《货物运输保险启运通知书》为准,不可能出现保险单记载的出单日期在前,收到《货物运输保险启运通知书》传真件的时间在后的情形,这也有力的证实了财保鲤城支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就已收到《货物运输保险启运通知书》的事实;(3)《发票》,本案货损事故发生于2012年4月24日,事故发生后,庄永国已及时向财保鲤城支公司报案,财保鲤城支公司也派人向庄永国询问相关问题,该事实均有财保鲤城支公司提供的《报案登记表》、《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证人林某在庭审中也陈述,其在当天下午缴纳保费前就已知道本案的货损事故,可见,财保鲤城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当日就已知情,不存在庄永国刻意隐瞒事故的事实。然财保鲤城支公司在明知2012年4月24日已发生货损事故的情况下,仍于2012年4月25日向庄永国出具了本案保费发票。从这一点看,其出具保费发票的行为应视为财保鲤城支公司对本案投保事实的确认。4.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证实本案货损实际价值的情况下,仅凭久久王公司的单方陈述就此认定货损价值为58万元显然缺乏依据,依法不应予支持。5.本案侵权人系岳磊,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财保鲤城支公司向久久王公司支付保险金后也仅能向岳磊行使代位求偿权而非庄永国,一审判决久久王公司对庄永国及东盛公司享有追偿权是错误的。东盛公司、岳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久久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庄永国赔偿久久王公司货物损失84350美元,折合人民币536002元,及该款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赔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东盛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财保鲤城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庄永国、东盛公司、财保鲤城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庄永国与东盛公司系挂靠关系,庄永国以东盛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东盛公司每年向庄永国收取挂靠费。2012年4月23日久久王公司与庄永国依口头达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久久王公司委托庄永国承运久久王公司2810箱泡泡糖和卷糖,从久久王公司的仓库启运至广州黄埔,运费5800元,货物运输保价金额为58万元。庄永国将久久王公司托运的货物又自行转委托给岳磊运输,岳磊驾驶其自有的豫P×××××号货车承运本案货物,货物于2012年4月23日启运,在运输次日即4月24日5时20分左右,在国道324线450KM处,岳磊驾驶的货车与案外人陈淑钦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车辆起火,造成车辆及货物灭损、陈淑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岳磊弃车逃逸,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岳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月30日,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岳磊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庄永国在承运本案货物时,于2012年4月23日以东盛公司名义向财保鲤城支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险,保险金额58万元,支付保险费290元,财保鲤城支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开具了保险单(保单号:PYDG201235050200E00679),2012年4月25日出具保险费交纳票据。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了绝对免赔率,即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额)为损失金额的5%或2000元,以高者为准。本案货物损失金额为58万元,按5%计算为29000元高于2000元的约定,应以29000元确定免赔率。久久王公司主张本案货物损失价值为84350美元,折合人民币为536002元。一审法院认为:久久王公司与庄永国之间形成了货运合同关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庄永国作为承运方,负有将货物安全、及时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庄永国将承运的货物自行转委托给岳磊承运,货物因岳磊在运输途中未能安全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久久王公司托运的货物全部毁损灭失,庄永国作为承运方已构成违约,其依法应对久久王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货物损失金额为58万元,扣除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5%免赔率为551000元,久久王公司仅主张536002元,予以支持。久久王公司请求的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庄永国与东盛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庄永国以东盛公司名义承接本案货物运输业务及以其名义为本案货物运输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作为本案货物运输主体被挂靠的东盛公司,应当对庄永国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货物损失虽因岳磊不安全驾驶造成,但岳磊与久久王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岳磊在运输期间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其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由庄永国、东盛公司另行主张。本案货物运输已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财保鲤城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财保鲤城支公司在支付保险金额之日起,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财保鲤城支公司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请求赔偿权。东盛公司、岳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庄永国应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久久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36002元,东盛公司应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庄永国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536002元由财保鲤城支公司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久久王公司;二、财保鲤城支公司在支付保险金额后,对庄永国、东盛公司享有追偿权。三、驳回久久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庄永国、东盛公司、财保鲤城支公司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0元,由庄永国、东盛公司、财保鲤城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以下事实外均无异议:1.财保鲤城支公司主张投保时间是财保鲤城支公司收到启运通知书传真的时间,即2012年4月24日7时38分。久久王公司辩称,庄永国提供的保单正副本,记载的时间都是2012年4月23号。庄永国辩称,财保鲤城支公司的证人林某证明本案投保单落款时间是以收到启运通知书的时间为准。2.庄永国主张其与岳磊口头达成了居间协议,由庄永国居间介绍岳磊为久久王公司运输本案货物。久久王公司辩称,庄永国挂靠在东盛公司,并以东盛公司名义同久久王公司商谈运输事宜,久久王公司将涉案货物委托庄永国承运,运输费亦是直接支付给庄永国。至于之后庄永国如何安排运输与久久王公司无关。3.财保鲤城支公司与庄永国均主张货物损失能否确定为58万元应由久久王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且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投保时间的认定。本案中,财保鲤城支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保险启运通知书、庄永国提供的保险单,均明确载明本案货物启运时间是2012年4月23日,其中保险单亦是在2012年4月23日由财保鲤城支公司出具。另外,财保鲤城支公司提供的报案登记表,在“保单信息”一栏写明起保时间是2012年4月23日。本院认为,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本案投保时间是2012年4月23日。2.关于庄永国在本案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主体的认定。庄永国主张其是居间人,居间介绍岳磊为久久王公司运输本案货物,但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表明庄永国系居间人。相反,诏安县警方向庄永国询问时,庄永国表示其系挂靠在东盛公司,并以东盛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庄永国还承认是他联系岳磊运输本案货物。本院认为,久久王公司将货物委托庄永国承运,运输费直接支付给庄永国,庄永国与久久王公司已经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庄永国即是承运人。庄永国作为承运人,在履行运输义务时,又与岳磊口头达成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岳磊承运久久王公司的货物,庄永国支付4700元给岳磊。故一审法院认定庄永国将久久王公司托运的货物又自行转委托给岳磊运输并无不妥。3.关于货物损失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庄永国以东盛公司名义传真给财保鲤城支公司的货物启运通知书明确载明了货物价值为58万元,财保鲤城支公司核保时未持异议,并以此作为保险金额计收保费,在货物全损且无法评估的情况下,财保鲤城支公司否认货物价值为58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应认定本案货物损失数额为58万元。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久久王公司请求鲤城财承担保险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将财保鲤城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同审理是否违反程序;三、财保鲤城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四、货物损失金额58万元能否得以确认;五、若财保鲤城支公司需承担保险责任,则其承担保险责任后应谁追偿?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财保鲤城支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对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其在二审中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但没有提出新证据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久久王公司在获悉东盛公司已将本案诉争货物投保,且被保险人即为久久王公司,遂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一审法院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财保鲤城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从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一审法院追加财保鲤城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一审诉讼,并无不妥。关于争议焦点三,财保鲤城支公司称根据东盛公司与财保鲤城支公司签订的《国内公路运输保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财保鲤城支公司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是保险公司收到东盛公司货物启运通知书传真的时间,财保鲤城支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7时38分收到传真,由于事故发生于2012年4月24日凌晨5时20分,不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财保鲤城支公司不用承担保险责任。然而,一审法院重审期间,财保鲤城支公司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该证人系财保鲤城支公司业务员从事保险投保业务工作,其肯定了保险单出具的时间不可能在收到货物启运通知书之前。本案财保鲤城支公司出具保险单的时间是2012年4月23日,结合证人证言,可以推定财保鲤城支公司最晚于2012年4月23日就已经收到了东盛公司货物启运通知书传真,这也验证了庄永国一审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前后两次向财保鲤城支公司传真货物启运通知书的说法。综上所述,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财保鲤城支公司应当对货物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此,对于财保鲤城支公司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该焦点已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阐述,不再赘述。关于争议焦点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内,财保鲤城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在支付保险金额之日起,财保鲤城支公司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相关人员行使请求赔偿权。一审法院判决财保鲤城支公司在支付保险金额后,对庄永国、东盛公司享有追偿权,但该判项并非久久王公司所诉求的范围,一审法院判超所诉,本院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财保鲤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70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70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91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9160元,按一审判决比例收取。审 判 长 何冠雄审 判 员 骆志鹏代理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嘉锟速 录 员 陈振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