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03执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凌云与陈鑫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凌云,陈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03执1767号申请执行人:王凌云,男,1978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扬州市。被执行人:陈鑫,男,1986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王凌云与陈鑫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1003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陈鑫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凌云欠款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陈鑫负担。因陈鑫未主动履行,王凌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鑫发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依法对其银行帐户及资金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财产调查,除查得其名下登记有苏K×××××号小汽车并予以查封档案以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陈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现阶段可供继续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院长批准,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1003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发现的,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未收到的则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方绪萍代理审判员  钱仁伟代理审判员  全庆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