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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1执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138刘广东与朱庆林、曹丹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广东,朱庆林,曹丹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11执138号申请执行人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男,1987年2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被执行人朱庆林,男,1977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句容市。被执行人曹丹丹,女,199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句容市。申请执行人刘广东与被执行人朱庆林、曹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111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朱庆林、曹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广东借款7719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3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故两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法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1111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二年内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国根审判员  牟宗洋审判员  谢春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