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2民初3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费菊新与岑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菊新,岑卫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319号原告:费菊新,男,1962年8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荣,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卫国,男,1967年9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费菊新与被告岑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菊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卫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菊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为59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至2014年期间向被告出售节能灯灯管。2016年3月5日,被告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货款11万元。此后,被告没有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欠条。被告岑卫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费菊新与被告岑卫国有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3月5日,岑卫国出具欠条,确认欠费菊新货款11万元,承诺于2017年农历年前付清。但此后,岑卫国未向费菊新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告费菊新与被告岑卫国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岑卫国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费菊新要求其支付货款11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28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岑卫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岑卫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费菊新货款1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被告岑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辉龙审判员  姚红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锦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