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6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磊、程世杰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程世杰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6刑初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磊,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宁晋县,汉族,农民,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宁晋县,现住原籍。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被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被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田绍池,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世杰,男,1974年2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隆尧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隆尧县,现住隆尧县。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被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被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任县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王磊、程世杰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月平、李兆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及其辩护人田绍池、被告人程世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王磊在明知其销售(补肾丸)鹿茸藏鞭王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的情况下,先后分三次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从一陌生人手中以每盒16元至20元的价格购买该药300多盒,并以每盒30元至60元的价格销售给周边群众。2015年秋收前,程世杰在明知宁晋县四芝兰镇王磊所经营的正康药房销售的(补肾丸)鹿茸藏鞭王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仍从该药房以每盒20元的价格购买该药13盒,并放在任县邢湾镇盛昌药房11盒,让该药房为其代卖,自己用去两盒。经邢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该(补肾丸)鹿茸藏鞭王依法按假药论处。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调查终结报告,邢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意见书,证人巨某、张某1、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王磊、程世杰的供述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王磊、程世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他进药的时候不知道是假药,直到公安机关找到他以后才知道是假药。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明知假药而故意销售的条件,不符合主观要件。2、被告人王磊存在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王磊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王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良好。(3)被告人王磊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王磊本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造成使用者的任何伤害后果,没有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建议对被告人王磊从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程世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辩解称他当时购买药品是去的一家正规的药店,他对购买的药品是否有手续并不知情。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王磊在明知其销售(补肾丸)鹿茸藏鞭王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的情况下,先后分三次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从一陌生人手中以每盒16元至20元的价格购买该药300多盒,并以每盒30元至60元的价格销售给周边群众,一共销售200余盒。2015年秋收前,程世杰在明知宁晋县四芝兰镇王磊所经营的正康药房销售的(补肾丸)鹿茸藏鞭王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仍从该药房以每盒20元的价格购买该药13盒,并放在任县邢湾镇盛昌药房11盒,让该药房为其代卖,自己用去两盒。经邢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该(补肾丸)鹿茸藏鞭王依法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磊供述,2005年11月份他开始在宁晋县三芝兰村经营“芝兰大药房”,2014年加入“正康药房”连锁店,食药监局一年给一次《药品管理法》,加入正康连锁公司后,公司也强调不让从其他渠道进药。大概2014年左右,一个推销药的人拿着鹿茸藏鞭王补肾丸的资料到他的药房推销,当时他留了电话,后来他打电话向对方买了点该药品,卖出去之后有人反映效果挺好,从2014年10月份左右至2015年11月份,他先后分三次购买了共300多盒鹿茸藏鞭王补肾丸,每次都是把钱汇到一个叫李某1的农行账号,然后对方给他发货。他以16元到20元不等的价格购进,按每盒30元到60元不等价格卖出,一共销售了200多盒,都是卖给了周围群众,他只记得卖给了程世杰、巨某,别人都不认识,他是在2015年下半年将鹿茸藏鞭王补肾丸卖给了隆尧县程世杰13盒,程世杰给了他260元。他销售的鹿茸藏鞭王补肾丸是红色盒,标注国药准字,中间写有“鹿茸藏鞭王”,右下角写有“补肾丸”,每盒内10小盒,每小盒9克,里面是黑色小药丸。他购进鹿茸藏鞭王补肾丸时,没有核实该药的真伪,销售的该药品也没有手续。2、被告人程世杰供述,2015年秋收之前,他从宁晋县四芝兰镇正康药房老板王磊手中以每盒20元的价格购买了13盒鹿茸藏鞭王补肾丸,自己吃了2盒,2016年1月1日前几天,他将剩下的11盒补肾丸以每盒60元的价格卖给了任县邢湾镇盛昌药房的张老板,等卖了以后再给他钱。该补肾丸为红色盒包装,西藏生产的,国药准字批号,主治强腰健肾一类的病,每盒有10小盒,内装黑色小颗粒药丸。他销售的补肾丸没有手续,他没有销售药品的资质,按照《药品管理法》规定不能随意销售没有手续的药品。3、证人巨某证言证明,2015年冬天,他从王磊开设的正康大药房购买过一盒鹿茸藏鞭王补肾丸,用于自己服用。4、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他是邢台德盛远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任县盛昌店营业员,在他举报的前几天,隆尧的程世杰往他们药房放了11盒补肾丸,该补肾丸产地是西藏昌都日通藏医药研制中心藏药厂,商品名为鹿茸藏鞭王,让他先卖卖试试,卖完再给钱,并说有票据、资质,但一直没把票据、资质送过来,他查看该药后怀疑有质量问题,向任县食药监局进行了举报。5、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他是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他没有办理过农行卡,2009年夏天他的钱包被盗过,他名下的农行卡应该是别人用他被盗的身份证办理的。6、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银行卡资料信息证明,侦查人员对李某1的农行卡查询情况。7、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1月4日,任县食药监局接任县盛昌药房举报,该药房怀疑鹿茸藏鞭王补肾丸有质量问题,食药监局执法人员经现场检查并扣押该补肾丸11盒,发现程世杰涉嫌销售假药,移交任县公安局依法处理。8、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4月6日,任县公安局食药安大队对王磊经营的正康大药房进行搜查,现场扣押鹿茸藏鞭王补肾丸93盒。9、任县食药监局协查报告、昌都市食药稽查局复函、邢台市食药监局鉴定意见书、产品照片证明,经邢台市食药监局鉴定,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的“补肾丸(鹿茸藏鞭王)”,产品标示为“西藏昌都日通藏医药研制中心藏药厂”生产,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54020017,批号为20150408,该产品经向昌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查后,昌都市食品药品稽查局回函确认,西藏昌都日通藏医药研制中心藏药厂有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54020017的产品,通用名为“补肾丸”,该产品除通用名“补肾丸”外无其他商品名称,该企业未生产过批号为20150408的“补肾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述产品依法按假药论处。10、任县公安局食药安大队出具的到案证明,2016年3月25日任县公安局食药安大队对程世杰依法进行传唤,程世杰于2016年3月28日到任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讯问。2016年4月6日,任县公安局食药安大队对王磊依法进行传唤,王磊于当日在四芝兰派出所接受讯问。11、户籍证明信证明,程世杰、王磊的基本身份信息。12、任县公安局食药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磊供述的收款人李某1及农行卡号,经对李某1询问,李某1称其于2009年将钱包丢失,从未办理过上述农行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程世杰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磊、程世杰销售没有任何手续的药品,应当认定其二被告人在主观上对于销售假药是明知的,故对二被告人辩称不知道购买的药品是假药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明知假药而故意销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均是被传唤到案,到案后都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磊、程世杰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磊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罚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被告人程世杰销售假药数量较少,没有实际卖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磊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程世杰犯销售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三、禁止被告人王磊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四、被告人王磊违法所得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振平审 判 员 张 遂人民陪审员 王金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虹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