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新义与葛晓玲、张希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义,葛晓玲,张希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11民初1646号原告:王新义,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湛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晓玲,女,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宝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辉,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希望,曾用名张三,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湛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新义与被告葛晓玲、张希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新义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新义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新义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王新义负担。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程浩朋人民陪审员 杜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朝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