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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4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伟杰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刑初92号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伟杰,男,1993年7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清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6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1月19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伟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伟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吴伟杰邀集吴某1去“闽清梦幻时空音乐会所”玩,后与吴某1一起到达“闽清梦幻时空音乐会所”,吴伟杰交给吴某1人民币1000元,让其先去开了“111包间”。之后,吴伟杰又邀集邱某、张某、吴某2到“闽清梦幻时空音乐会所111包间”玩,邱某、张某邀集了涂某到“闽清梦幻时空音乐会所111包间”玩。期间,被告人吴伟杰从身上拿出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与吴某1、邱某、张某、涂某在“111包间”内轮流吸食。23时许,闽清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联合治安大队在“闽清梦幻时空音乐会所”例行检查时,在“111包间”内当场查获吴伟杰、吴某1、张某、邱某、涂某、吴某2,扣押毒品氯胺酮1.5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伟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伟杰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伟杰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伟杰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伟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吴伟杰邀请吴某1去闽清梦幻时空音乐会所玩,两人一起到达闽清梦幻时空音乐会所后,吴伟杰交给吴某1人民币1000元,让其去开了111包间。之后,吴伟杰邀请邱某、张某、吴某2到闽清梦幻时空音乐会所111包间玩,邱某、张某又邀请了涂某到闽清梦幻时空音乐会所111包间玩。期间,吴伟杰从身上拿出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与吴某1、邱某、张某、涂某在111包间内轮流吸食。23时许,闽清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联合治安大队在闽清梦幻时空音乐会所检查时,在111包间内当场查获吴伟杰、吴某1、张某、邱某、涂某、吴某2,扣押毒品氯胺酮1.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伟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吴某1、邱某、张某、涂某、吴某2、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量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鉴[2017]585号检验报告,被告人吴伟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伟杰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伟杰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伟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伟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的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氯胺酮1.5克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闽清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霞人民陪审员  吴林英人民陪审员  陈玉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燕平附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