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5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洪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洪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5540号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榆树市府前街与环政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杜冠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成军,该行新庄支行行长。被告:张洪录,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洪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1日,被告在原告下属单位新庄支行以直补资金质押担保方式借款30000.00元(现余额15641.48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6375‰,到期日期为2021年10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分期等额本金还款,每期偿还本金3000.00元。虽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洪录签订的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张洪录立即给付剩余借款本金15641.4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直补资金质押担保方式在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庄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6375‰,到期日期为2021年10月21日,还款方式为分期等额本金还款,每期偿还本金3000.00元,结息方式为间隔12个月月末日结息,借款用途为购建房屋,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贷款人可终止合同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领取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到期债务,截止至2017年8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641.48元及利息、罚息27.73元。现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录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二、被告张洪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641.48元及截止至2017年8月28日的利息、罚息27.73元;三、被告张洪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自2017年8月29日起,以本金15641.48元为基准,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强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