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与郑秋生、陈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郑秋生,陈燕,郑保西,孙丽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1394号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冀新西路**号。负责人:严淑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国、李明阳,该行员工。被告:郑秋生,被告:陈燕,被告:郑保西,被告:孙丽红,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以下简称衡水银行冀州支行)与被告郑秋生、陈燕、郑保西、孙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银行冀州支行负责人严淑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阳、王立国及被告郑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郑保西、孙丽红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秋生、陈燕、郑保西、孙丽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5.8‰计算,自2017年4月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5.8‰的标准上浮30%计算,并依法处置抵押物优先偿还贷款本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519160401216021。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8‰,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为保障能按约还款,被告以房地产(枣房权证大营镇字第××号房产及枣国用(99)第1950号土地使用权)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而被告未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义务,造成本金逾期且欠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证明被告郑秋生、陈燕、郑保西、孙丽红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款申请、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郑秋生申请向衡水银行冀州支行借款170万元,双方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郑秋生提供借款170万元;证据三、抵押物清单一份、他项权利证书两份、抵押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郑秋生、陈燕以被告郑保西、孙丽红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四、保证书两份、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声明,证明被告郑秋生、陈燕、郑保西、孙丽红共同承担此笔借款还款责任;证据五、衡水银行归还到期贷款提示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进行催收。被告郑秋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郑秋生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没有异议。陈燕、郑保西、孙丽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郑秋生签订合同编号为51916040121621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秋生、陈燕从原告处借款1700000元,被告陈燕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8‰,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约定被告郑保西、被告孙丽红以共有位于枣强县大营皮毛街北的土地证号为枣国用(99)第1950号房产所有权、枣房权证大营镇字第××号地产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郑秋生偿还利息至2016年9月20日,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秋生、陈燕、郑保西、孙丽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00000元及自2016年9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4月7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5.8‰支付利息,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8‰的标准上浮30%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借款申请、借款借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他项权利证书、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借款人共同还款声明等有效证据,被告郑秋生、陈燕以被告郑保西、孙丽红共有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70万元事实清楚。据此,被告郑秋生、陈燕作为共同借款人负责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剩余利息,被告郑保西、孙丽红以其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秋生、陈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6年9月21日始至2017年4月7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5.8‰计算,自2017年4月8日始至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5.8‰的标准上浮30%计算;若到期不能偿还,以被告郑保西、孙丽红抵押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0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