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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乔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58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曾用名黄某某,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现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小区。2017年7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小东,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7)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某某系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万科城小区的业主。2017年5月14日13时许,乔某某的朋友到该小区找乔某某,经保安允许,乔某某的朋友将车停放在乔某某车位后面。至18时许,保安两次打电弧要求乔某某的朋友挪车,18时30分许,乔某某与朋友将车开出地下车库,在出口处,乔某某与值班保安葛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扯,乔某某用拳殴打葛某某,致葛某某鼻骨骨折。法医鉴定,葛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乔某某与葛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证人邵光伟等人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和解书及谅解书;被告人乔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与葛某某因挪车言语不和,发生厮打,致葛某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乔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乔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乔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郝海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