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3行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肇庆市高要区天资金属表面装饰厂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高要区天资金属表面装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203行初159号起诉人:肇庆市高要区天资金属表面装饰厂,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新桥镇天资岗。负责人:李有锋。2017年8月25日,本院收��起诉人肇庆市高要区天资金属表面装饰厂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被起诉人肇庆市高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高人社定字[2015]166号),认定李玉鹏于2015年4月12日20时30分在起诉人车间做甩干工作时左脚不慎被甩干机卷到,造成李玉鹏受伤。起诉人认为(2016)粤1203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和(2016)粤12行终88号《行政判决书》对被起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高人社定字[2015]166号)程序违法的事实认定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起诉人已于2016年11月17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4日出具了《受理通知书》[(2017)粤行申464号]。但肇庆市高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顾起诉人已向广东省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仍然作出粤肇高劳人仲案字[2015]177号《仲裁裁决书》。由于肇庆市高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隶属被起诉人的领导,被起诉人应对该《仲裁裁决书》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起诉人赔偿因其《认定工伤决定书》(高人社定字[2015]166号)程序违法导致起诉人支付的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鉴费各项损失共计52511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的规定,起诉人要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首先必须要确认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本案起诉人曾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起诉人作出的[2015]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粤1203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起诉人的诉讼请求。起诉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粤12行终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虽起诉人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再审申请,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只是作出了(2017)粤行申464号《受理通知书》,并无确认被起诉人作出的[2015]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因此,本案不符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肇庆市高要区天资金属表面装饰厂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清审 判 员 陈勇强人民陪审员 李 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邓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