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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3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苏振国与刘勇、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振国,刘勇,程涛,赫锋,孙中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3137号原告:苏振国,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刘勇,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程涛,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赫锋,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孙中杰,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安徽臻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振国与被告刘勇、程涛、赫锋、孙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程涛、赫锋、孙中杰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止,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向法庭提交四被告出具借条、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账通知书各一份。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答辩状承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辩称,被告已从2015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按照月息3.5%支付利息,已支付的利息部分超过法定保护利率3%的限制,超出部分利息原告苏振国应予以返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给刘勇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利率为每月2%。借款人:刘勇、程涛、赫锋、孙中杰。2015年1月8日”。之后四被告按借款月利率3.5%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8日,本金未付。从2015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8日被告超过法定保护利率3%多支付利息6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四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定期限如期偿还。被告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8日,对于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主张返还,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1月8日后原告请求按照约定月息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勇、程涛、赫锋、孙中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振国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9日起至清结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扣除多支付的利息60000元;驳回原告苏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刘勇、程涛、赫锋、孙中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化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小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