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百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百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9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百奇,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合江县。198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百奇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丛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百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李百奇至慈溪市掌起镇洪魏村屏峰山,溜门进入魏某家,窃得黄金项链1条、芙蓉王香烟2条、利群香烟1条、大前门香烟9包、红双喜香烟2包(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602.5元)、土鸡蛋10斤(无法估价)以及人民币200余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百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百奇辩解,其没有实施盗窃。当时,被害人家大门是开着的,其拿了放在被害人家门口的柴刀进入被害人家中,想借用下去砍竹子,结果发现被害人家中没人,其就离开了。其当时也没有带手套。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李百奇至慈溪市掌起镇洪魏村屏峰山,溜门进入魏某家,窃得黄金项链1条、芙蓉王香烟2条、利群香烟1条、大前门香烟9包、红双喜香烟2包(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602.5元)、土鸡蛋10斤(无法估价)以及人民币2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魏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住在慈溪市掌起镇洪魏村屏峰山奶牛场后面的山上小屋里。2017年2月20日早上6点,其出门干活,下午4点半回来,发现家里的卧室门锁被人用柴刀砍破了,屋里的东西都被人翻动过了。其被偷了200元左右现金、2条芙蓉王香烟、1条利群、9包大前门、2包红双喜、1条24k金的金项链(10克左右)、2框鸡蛋共10斤。小偷是用其家里的钥匙打开大门的,钥匙是放在家门口窗台上的,用一块布遮着,而卧室是用砍刀破锁后进去的。2.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2017年2月20日,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掌起镇洪魏村被害人魏品良家的现场情况如下:房屋为坐西朝东两间平房,另该房屋南端有一间平房厨房。房屋内南侧为大厅,北侧为卧室。大门钥匙已插入呈现开启状,大厅有长桌、方桌、圆桌、床、电瓶车等物品。入卧室,卧室门把手有破坏迹象,呈翘起裂开状。卧室有柜子、电视柜、电视机、床及一把起子和一把柴刀等物品。在卧室西侧床的床头上发现疑似手套印痕,采用棉签拭子提取,标记为疑似手套印痕1;在电视柜西侧地面上有一把起子和一把柴刀,在柴刀柄上发现疑似手套印痕,采用棉签拭子提取,标记为疑似手套印痕2。3.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手套印拭子2号,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被告人李百奇,支持为被告人李百奇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手套印拭子1号未获得STR多态性检验结果。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的价格认定情况。5.前科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百奇的前科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百奇的到案经过情况。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百奇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李百奇的供述笔录,供认:其进去过被害人家里,当时门是开着的。被害人家里有两个房间,大门进去是客厅,再里面是一间卧室,其进的是客厅。因为家里没人,所以其走到卧室门口就停下走了出去。柴刀是其进客厅前房子门口拿的,后来放在什么地方忘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百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审理查明,侦查机关在被害人卧室内的柴刀柄上提取到被告人李百奇的DNA痕迹,且被害人卧室的门锁亦有明显的损坏痕迹。被告人李百奇的多次供述前后矛盾,且未能对于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收集到其的DNA痕迹做出合理解释。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及被告人李百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百奇的辩解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百奇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百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李百奇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杰 丰人民陪审员 黄 秋 芬人民陪审员 俞 建 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邹荷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