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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卿太军、佛山市顺德区富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卿太军,佛山市顺德区富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富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7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卿太军,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娘热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岭梅,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龙,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龙,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太银,男,195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号。委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雷,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号***幢*楼***号。负责人:李茂轩。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边天河工业区七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钟琼芳,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卿太军因与被申请人郭太银及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军成都分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富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1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卿太军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的(2016)川01民终11903号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判决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申请人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违反了《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导致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应予以再审;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认定结果发生冲突;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伙经营并未产生亏损,且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支付管理费有过错,二审判决适用民通意见47条错误,缺乏证据证明;4.二审判决被申请人应分配的利润为错误计算所得,导致判决金额认定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郭太银辩称,二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事实及理由:1.从结算清单上能很清楚的显示出结算双方为本案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此该结算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结算清单。对于之前的案件中,对结算进行了部分变更是根据结算单中2013年12月19日补充的钢管扣件的亏损的具体金额进行了财务对账,不代表双方应该重新结算。2.二审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未变更过诉讼请求。3.我们主张了两层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是法院的职责与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并不矛盾,并不存在不能变更一说。4.申请人所说的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是没有依据的。卿太军以个人名义向富军公司支付管理费是对外作出的行为,卿太军没有经过合伙人同意擅自支付管理费是对内损害了合伙人的利益。5.合伙组织是否亏损,不是侵害合伙人利益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而卿太军擅自将合伙财产交给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与合伙是否存在亏损是没有关系的。6.二人之间的结算没有错误,不存在重复计算。故,请求维持原审生效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富军公司、富军成都分公司以及卿太军是否负有向郭太银支付其中一半33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虽然卿太军与富军成都分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以及2012年10月29日形成的案涉脚手架工程结算清单,均无富军成都分公司有权收取6%管理费的相应约定。但根据二审中卿太军与郭太银的自认,结合二审另查明的事实,卿太军与郭太银系内部合伙关系。因与富军成都分公司订立案涉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为卿太军个人,郭太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富军成都分公司与郭太银、卿太军二人共同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卿太军作为合伙人代表自愿同意富军成都分公司收取相应的工程管理费用,应视为对合伙自身民事权利内容的处分,其行为本身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应予准许,故富军成都分公司有权收取该笔660000元管理费用。郭太银认为富军公司、富军成都分公司应向其支付其中330000元管理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之规定,卿太军作为其与郭太银合伙关系对外的合伙人代表,在没有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同意富军成都分公司收取相应的工程管理费用,其行为不符合合伙相互信赖为基础的基本要求,损害了郭太银的相应权益,结合卿太军在富军公司成都分公司收取管理费后,仍于2013年12月19日签字确认该笔款项收回后,双方一人一半的承诺,卿太军依法应向郭太银承担被扣除330000元工程款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故,再审申请人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卿太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卿太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谢崇航审判员  邱素芳审判员  蒋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