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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4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陈敦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陈敦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439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主要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敦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陈敦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敦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3×××11。被告开卡消费后,未予清偿,截至2017年1月12日累计欠款48105.81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贵院要求:1、被告偿还截止至2017年1月12日信用卡欠款本金43380.9元、利息946.49元、滞纳金2376.53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401.89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约定;证据2、《持卡人账单查询》,证明被告消费情况;证据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信用额度及费用明细;证据4、《关于取消、调整部分信用卡服务收费项目的公告》,证明违约金的收费标准,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计收;证据5、网站截图,证明账单分期手续费收取依据。被告陈敦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所述事实,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敦德在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11。原、被告双方签订《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被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及作为本合约组成部分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修改、《招商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中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信用卡有关利率的调整、卡片名称的变化等一经公布(包括但不限于网站公告、营业网点公告、对账单告知、电子邮件告知、短信通知、报刊公告、语音电话通知等方式)即为有效,无须另行通知被告,修改后的内容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此外,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取人民币10元或美元1元。2016年9月30日原告在官方网站发布《关于取消、调整部分信用卡服务收费项目的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将收取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10元或美元1元。再有,账单分期是对持卡人的信用卡交易进行分期还款的理财功能,包括对未出账单的交易和已出账单进行分期。成功办理人民币或美元分期后,每期本金和每期手续费均计入人民币账户,及美元账单分期金额按照申请时指定汇率折算为人民币。每期手续费=分期总金额×每期手续费费率。截止至2017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43380.9元、利息946.49元、滞纳金2376.53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401.89元。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持卡消费发生透支后,未按规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应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返还透支款本金,支付利息、滞纳金、账单分期手续费等费用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支付利息、滞纳金、账单分期手续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中约定:“本合约及作为本合约组成部分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修改、《招商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中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信用卡有关利率的调整、卡片名称的变化等一经公布(包括但不限于网站公告、营业网点公告、对账单告知、电子邮件告知、短信通知、报刊公告、语音电话通知等方式)即为有效,无须另行通知被告,修改后的内容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且被告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因此变更后的内容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敦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款本金43380.9元。二、被告陈敦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至2017年1月12日的透支利息946.49元、滞纳金2376.53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401.89元,及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关于取消、调整部分信用卡服务收费项目的公告》约定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元,公告费720元,合计1723元,由被告陈敦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柏 松审判员 徐玉刚审判员 王文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闫炳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