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富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刑初47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富成,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8月1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富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富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4日11时许,韩某驾驶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兰考县程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君墓镇大胡庄村路段时,在超越被告人王富成驾驶的鲁R×××××号红色“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过程中发生剐蹭,致使鲁R×××××号三轮摩托车撞向路边电线杆,被告人王富成以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杨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从王富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1.50㎎/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富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富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富成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受案登记表、抽血照片、抽血登记表、协议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证人韩某、尹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富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富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富成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富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富成的刑期从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随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亚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