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6民初4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与刘传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刘传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26民初454号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兴山县古夫镇昭君路15号。负责人:万晓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男,汉族,1961年10月10日出生,住兴山县,该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立,男,汉族,1965年5月18日出生,住兴山县,该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传翠,女,汉族,1961年5月1日出生,住兴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与被告刘传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刘传翠的起诉。经审查,原告以被告履行完毕还款义务为由自愿申请��回起诉,是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撤回对被告刘传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万忠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