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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刑初36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无证驾驶于2017年8月3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决定罚款2000元并处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8月9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梁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旗时,被正在执勤的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梁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4毫克,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书,驾驶证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敖汉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敖汉旗人民法院(2014)敖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敖汉旗公安局处以罚款2000元并处行政拘留七日,行政拘留已实际执行六日,该处罚的违法行为与本案犯罪系同一事实,故敖汉旗公安局对被告人梁某的行政拘留期限依法折抵相应刑期。罚款2000元依法折抵相应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五)、(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扣除敖汉旗公安局罚款二千元,其余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曙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