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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徐兰青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徐兰青,郑福连,吴则昊,吴鑫瑞,吴鑫如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大梁路合旺园216号综合1号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317439329X。负责人:蔡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杰,张光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兰青,女,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福连,女,195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则昊,男,200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鑫瑞,女,200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鑫如,女,200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吴则昊、吴鑫瑞、吴鑫如的法定代理人:徐兰青,住址同上。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台前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开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兰青、郑福连、吴则昊、吴鑫瑞、吴鑫如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7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XX成所有的豫J×××××挂豫J×××××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于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应由具有A2驾驶证的驾驶员驾驶。2016年9月3日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英大财险开封公司为豫J×××××挂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万元/座x2座)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至2016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8日24时止。2016年10月18日04时44分,司机王显贵(持410926199210011630号B2驾驶证)驾驶豫J×××××挂豫J×××××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湖北省荆门市前往湖南省常德市,当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二广高速公路二广向1730KM+300处时,车辆追尾撞上前方由当事人张忠印驾驶的豫J×××××豫×××××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后豫J×××××豫J×××××挂车又与高速公路应急车道护栏相撞后冲出高速公路,仰翻于高速公路护坡下,造成豫J×××××挂豫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乘车人XX成被抛出车外,后被压在豫J×××××挂豫J×××××挂车辆货厢及货物之下死亡,当事人王显贵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路产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1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公安大队下达了高警公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王显贵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且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显贵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忠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XX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审另查明,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英大财险开封公司为豫J×××××挂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时,英大财险开封公司未将保险条款提供于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亦未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了相关的保险费用,英大财险开封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英大财险开封公司称事故车辆驾驶人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本案中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系由英大财险开封公司单方制作,将此条款告知投保人属于该公司必须应尽的义务,但英大财险开封公司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将有关保险条款送达并告知被保险人,故该免责条款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英大财险开封公司的辩驳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徐兰青、郑福连、吴则昊、吴鑫瑞、吴鑫如请求判令英大财险开封公司赔付的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徐兰青、郑福连、吴则昊、吴鑫瑞、吴鑫如请求的车损59654元,因2016年11月16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已对事故车辆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作出评估结论,英大财险开封公司虽对该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徐兰青、郑福连、吴则昊、吴鑫瑞、吴鑫如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徐兰青、郑福连、吴则昊、吴鑫瑞、吴鑫如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100000元及机动车损失保险金59654元,以上共计1596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4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诉人英大财险开封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已将保险合同组成的相关文件全部转交投保人,其保险单特别提示部分第三条显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条款,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由此可以看出投保人在投保时已经知晓相关免责条款;2、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属于无证驾驶,其无证驾驶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只要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后,无需再行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原审法院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以保险人未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为由,认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兰青、郑福连、吴则昊、吴鑫瑞、吴鑫如的答辩理由为,1、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仅交付投保人保险单,其免责条款从未送达给投保人,也从未给投保人提示过,该免责条款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示,未送达免责条款,该条款不应产生效力。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即应当依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文件,本案投保机动车挂靠的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审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中,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向其送达保险条款,对此上诉人英大财险开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否定,且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只主张无证驾驶免责,却始终未能提供用于支持其诉讼主张的保险条款,以及保险条款中的免责内容,故本院对上诉人英大财险开封公司所上诉的投保时已经将保险合同的相关文件全部交付投保人以及投保人已经知晓相关免责条款的主张不予支持。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及无证驾驶均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将该情形免责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足以使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否则,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尽管上诉人在保险单特别提示一栏内载有“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条款,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内容,但其不能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提示了保险条款,故本院无法认定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原审认定本案所涉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于法有据,应当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诉原审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十七条不仅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同时也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从原审判决书可以看出,上诉人所诉的原审以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为由,认定无效的事实并不存在,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3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选审判员  杨朝庆审判员  张士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侯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