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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8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汪之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之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之森,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高中文化,木工,住江西省鄱阳县。2017年4月2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7年5月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之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之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2日,被告人汪之森驾驶一辆赣E×××××号小客车由鄱阳县团林某往古县渡镇桥头村方向行驶,12时许,途经古县渡镇燕屋里村一个十字路口时,与右侧路口驶出的程某1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程某1被撞摔在小客车的引擎盖后又摔在地上,坐在三轮摩托车上的严某被撞伤,后程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之森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汪之森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程某1负次要责任。2017年5月2日,被告人汪之森与被害人程某1的家属和被害人严某达成民事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之森不持异议,另有被告人汪之森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汪某1、汪某2、严某、程某2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驾驶人员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之森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之森在事发现场接到公安机关的口头传讯,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且如实的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之森归案后,与被害人严某和被害人程某1的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严某和程某1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江西省鄱阳县司法局关于被告人汪之森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汪之森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之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健运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人民陪审员  康炉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艳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