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亚龙诉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行政征收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龙,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1338号原告张亚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建斌,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玫,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康军,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玉龙,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宋林坛,主任。委托代理人谢宝艳,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应国,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亚龙诉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龙诉称,原告住西安市长安区斗门镇张村西村西六街17号,在本村拥有自盖的住房并承包土地。2017年6月20日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向原告所在的堰下张村作出西咸沣东告字【2017】9号《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委会关于斗门街道堰下张村搬迁安置工作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为加快斗门水库项目建设,被告决定启动堰下张村搬迁安置工作。堰下张村搬迁安置工作由沣东新城土地储备中心牵头负责,由斗门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并要求搬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固定的期限内签订搬迁安置协议,搬离现场。通告张贴后斗门街道办事处组织成立堰下张村拆迁安置指挥部由街办主任亲自担任指挥部负责人,如火如荼的进行违法拆迁活动。两被告在没有任何征地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就发布公告,开始强行拆除村民房屋、强行征收村民宅基地和承包经营土地,且通知中的斗门水库项目用地既没有对堰下整村依法办理农用地专用审批手续,也没有发布征地公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两被告作出的西咸沣东告字【2017】9号《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委会关于斗门街道堰下张村搬迁安置工作的通告》对于原告房屋和承包地的征收行为违法;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辩称,西咸沣东告字【2017】9号《通告》,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可诉性,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首先,《通告》不具有行政行为单方性或者强制性等法律特征,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提交的《通告》中载明了搬迁范围、禁止行为、户籍认定截至期限、责任部门、签约事项、冻结建设等相关拆迁事项,通告通知形式予以告知。从这些内容可以看出,该《通告》是对拆迁交房、补偿安置等事项向被拆迁人的预先告知,至于双方能否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均须由双方当事人之间经过协商并达成合意才能完成。故这种公告通知行为不具有行政行为单方性或者强制性等法律特征,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其次,《通告》作为对拆迁事项的预先告知,不能等同于《房屋征收决定》,《通告》本身对于原、被告并不产生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作出的《通告》依法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辩称,涉案《搬迁工作通告》不具有可诉性,理由如下:1、其内容就是对搬迁有关事项进行告知,告通告没有与原告之间建立或者形成行政法上的法律关系。2、该通告不具有强制性,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影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通告》是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的《通告》,仅仅是将堰下张村搬迁安置的范围、搬迁安置工作的责任部门、拟搬迁安置对象户籍确定的截止日、禁止突击建房行为等内容在被搬迁安置对象所在地的村组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是搬迁安置程序中的宣传动员和预先告知行为,属于搬迁安置程序中的过程性行为,对原告张亚龙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原告张亚龙的起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亚龙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全额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张成金代理审判员 翁 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家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