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322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杨金魁与凤翔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魁,凤翔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1508号原告:杨金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岗,系原告之父,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凤翔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凤翔县雍兴路。法定代表人:石伶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娟,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金魁诉被告凤翔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魁的委托代理人杨树岗,被告凤翔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金魁起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凤住(2014)x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凤翔县县城某某某路某某花园X区X幢X单元XX层XXXXX号商品房一套,总金额256708元,原告应当在2013年11月4日前支付房款86708元,余款按揭,被告应当在2014年7月15日前交房,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当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交付之日。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房款86708元,并于2014年3月14日办理完按揭贷款手续。该合同于2014年2月12日办理备案登记,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现请求由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某某花园X区X幢X单元XX层XXXXX号商品房一套,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并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已交房款256708元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购房确认单、《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被告凤翔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举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编号为凤住(2014)x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凤翔县县城某某某路某某花园X区X幢X单元XX层XXXXX号商品房一套,总金额256708元,原告应当在2013年11月4日支付房款86708元,剩余房款办理银行按揭,被告应当在2014年7月15日前交房,逾期交房,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当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房款86708元,并于2014年3月14日在农行凤翔县支行按揭贷款170000元。该合同于2014年2月12日办理备案登记,但被告未交付房屋。另查,双方约定由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资料备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原告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且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适用。由于本案所涉商品房未交付,双方约定的产权登记条件未成就,故对原告主张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于该条件成就后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翔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杨金魁交付编号为凤住(2014)x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凤翔县城某某某路某某花园X区X幢X单元XX层XXXXX号商品房一套。二、被告凤翔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杨金魁支付已交房款256708元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杨金魁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孔永涛人民陪审员  马淑萍人民陪审员  杜启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伟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