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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刑更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翁金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翁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更1245号罪犯翁金华,男,1968年2月2日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沈阳铁路运输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沈铁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翁金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为罪犯翁金华减刑1年。刑期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26日止。截止2017年7月1日余刑为5年2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7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翁金华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8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翁金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该犯有履行罚金刑能力而未履行,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翁金华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