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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王剑侠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剑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415号罪犯王剑侠,男,1977年4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广铁法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剑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25000元,扣押王剑侠手机1部变价后与扣押的人民币400元及2张银行卡内的人民币一起,抵作财产,上缴国库(卡内余额超出部分予以发还)。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0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韶中法刑执字第69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2013年7月31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韶中法刑执字第703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剑侠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2年9月23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原判认定,2009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王剑侠在广州火车站准备乘车,在安检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11包,经鉴定,其中白色晶状物净重20.26克,红色药丸净重188.02克、绿色药丸净重1.4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叶状物净重20.92克,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52.9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剑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月平均消费较高,财产刑执行情况不良,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剑侠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