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连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97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连海,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连海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连海酒后驾驶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华英园小区南侧,与行人张某、李某发生事故,并与刘某、周某停放在此处的两辆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被查获。经鉴定,李连海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4mg/100ml。经认定,李连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李某,刘某、周某为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连海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连海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连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连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连海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连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7年8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宗晓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