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徐文光与林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光,林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042号原告:徐文光,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缘,广西银正(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云龙,男,1981年7月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原告徐文光与被告林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文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云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云龙归还借款120000元;2.被告林云龙支付利息474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8月起暂计至2017年4月,减去2015年9月9日归还的600元利息,之后应计至归还借款之日止);3.被告林云龙支付律师代理费803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9日,原告徐文光与被告林云龙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林云龙用坐落于柳州市××路××号房屋向原告徐文光抵押借款120000元,借款期二十四个月,月利率2%。合同签订后,原告徐文光于当日将120000元交付被告林云龙,被告林云龙也向原告徐文光出具《借条》。被告林云龙至2015年6月便不再按照约定正常支付利息,原告徐文光多次催收,被告林云龙才在2015年9月9日归还完毕2015年8月的利息,之后支付了9月份的600元利息后便不再支付利息,也未按约定归还本金。被告林云龙未出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被告林云龙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之权利。原告徐文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抵押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结婚证、借条、房屋他项权证、银行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之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林云龙以其位于柳州市××路××栋××单元××号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徐文光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房产在房产主管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徐文光通过其妻李某某之银行账户向被告林云龙转款113915元,原告徐文光称余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同日,被告林云龙向原告徐文光出具借条壹张,载明“今借到徐文光拾贰万元整,详见2011年5月9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林云龙未归还本金,利息付至2015年8月份,之后未再付息,亦未归还本金,原告徐文光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徐文光诉请之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9日起计至2017年4月9日为47400元,之后利息另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再查明,原告徐文光为提起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8033元。本院认为,合法之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云龙向原告徐文光借款之事实有原告徐文光提供之抵押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徐文光与被告林云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文光业已依约向被告林云龙支付借款,而被告林云龙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之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徐文光诉请之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是以原告徐文光主张被告林云龙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利息47400元及律师代理费8033元之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徐文光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云龙向原告徐文光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二、被告林云龙向原告徐文光支付利息47400元(以上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9日起计至2017年4月9日,之后利息以本金120000元未归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4月10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林云龙向原告徐文光支付律师代理费803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之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之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809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5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或者代表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海杰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磨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赵 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