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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3执5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郑永梅与新疆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永梅,新疆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4003执5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郑永梅,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被执行人:新疆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670228856K。法定代表人:左永光,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郑永梅与被执行人新疆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35722元,执行费43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从被执行人新疆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扣划案款36158元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结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自治州分院作出的(2017)新40民终64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学成审判员  宋 全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素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