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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1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范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1刑初272号自诉人王某某,男,1978年8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人范某某,男,1955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自诉人王某某以被告人范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王某某与范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现自诉人自愿申请撤回自诉。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某某撤回自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伟军审判员  张占营审判员  黄 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含笑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