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5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与鲁庆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鲁庆华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5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黄从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燕辉,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庆华,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安林,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济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鲁庆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5民初3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济南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到现场查勘处理。事故发生在五莲县,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将车辆拖回济南处理,但是被上诉人回济南后并未联系上诉人进行定损,其何时回的济南,车辆拖回济南后存放地点上诉人均不清楚,无法进行定损,导致损失无法确定。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提交鉴定报告,但是该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其所涉及的配件、损失是否为本次事故导致,是否是该车的配件均无法确定,也无法根据照片确定其照片内容就是涉案车辆的照片,况且该鉴定报告是上诉人不认可的鉴定报告,若还是按照该鉴定报告进行鉴定,那么鉴定出来的结果还是不公正的结果。在本案尚未处理完毕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涉案标的变卖,导致车辆损失无法最终确定,也导致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判决上诉人的承担赔偿款项,认定事实不清,也违反了损失补偿原则。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鲁庆华辩称,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不予定损,故被上诉人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济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予以损失价格认定。一审法院给予上诉人再次鉴定的权利,上诉人自行放弃,当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既然保险公司一开始就放弃定损权利,被上诉人委托价格认定也无不当。事故发生后,不可能要求每个被保险人进入诉讼完成司法鉴定程序后再修复车辆,故上诉人出卖涉案车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鲁庆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阳光保险济南支公司承担原告车损费、施救费共计259789.6元(车损费256489.6元、施救费、800元、拖车费2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阳光保险济南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1日,鲁庆华为其所有的鲁AS99**奥迪牌轿车在阳光保险济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缴纳保险费7381.5元,约定被保险人为鲁庆华,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8日24时止,承保险种中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83251元,新车购置价为394500元。2016年9月15日13时50分许,鲁庆华驾驶鲁AS99**号轿车沿吕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莲县街头镇戴家庄村东侧路段处右转弯超车时驶入对行车道,与对向左转弯行驶的郭鹏驾驶载李铭、郭梓妍和李倩的鲁LX22**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郭鹏、李铭、郭梓妍和李倩四人受伤。2016年9月26日,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庆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济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提起的价格认定,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基准日2016年9月15日,鲁AS99**号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价值为256489.6元。鲁庆华另支付施救费800元、拖车费2500元。鲁庆华就以上损失申请理赔后,阳光保险济南支公司至今未予赔付。一审法院认为,鲁庆华与阳光保险济南支公司签订的以鲁AS99**号奥迪轿车为保险标的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鲁庆华,故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鲁庆华要求阳光保险济南支公司赔偿因该次事故造成的鲁AS99**号轿车损失256489.6元,并提供了济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证实。阳光保险济南支公司辩称鲁庆华系单方委托,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对事故车损重新拆检鉴定,因事故车辆已由鲁庆华转让他人,而阳光保险济南支公司又不同意依据鲁庆华提供的拆检照片重新鉴定车损,导致车损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对此,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事故发生后,鲁庆华已向阳光保险济南支公司报案,但阳光保险济南支公司未及时就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存在过错,虽其辩称曾联系鲁庆华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阳光保险济南支公司不同意以鲁庆华提供的拆检照片作为依据,但又未提供证据反驳拆检照片与事故车辆之间的联系,视为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阳光保险济南支公司提交(2016)鲁01民终432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鲁庆华不能提供事故车辆导致车损无法鉴定,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但该民事判决书中所述的案件事实与本案事实并不一致,对鲁庆华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定。鲁庆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单方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损失价值评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阳光保险济南支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份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本院依据该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事故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256489.6元。鲁庆华请求判令阳光保险济南支公司赔偿因该次事故造成的鲁AS99**号轿车损失25648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800元与施救费2500元,均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当由阳光保险济南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鲁庆华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256489.6元;二、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鲁庆华施救费800元;三、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鲁庆华拖车费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鲁庆华提交的济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能否作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的依据。涉案事故发生后,在鲁庆华已向阳光保险济南支公司报案的情况下,阳光保险济南支公司并未及时就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存在过错。阳光保险济南支公司虽主张曾联系鲁庆华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阳光保险济南支公司未及时定损的情况下,鲁庆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单方委托具有资质的济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损失价值评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中,阳光保险济南支公司辩称,该价格认定结论书系鲁庆华单方委托作出的,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对事故车损重新拆检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且鲁庆华已将事故车辆转让他人,而阳光保险济南支公司不同意依据鲁庆华提供的拆检照片重新鉴定,故对车损无法进行重新鉴定。本案审理过程中,阳光保险济南支公司称,上述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所涉及的配件、损失是否为本次事故导致,是否是该车的配件均无法确定,也无法根据照片确定其照片内容就是涉案车辆的照片,故对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认可。但阳光保险济南支公司亦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并无不当。(2016)鲁01民终4323号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均与本案不一致,对本案的审理不具有参考性,因此,一审法院对阳光保险济南支公司答辩意见不予认定亦无不当。综上,阳光保险济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志 忠审判员 杨莉审判员韩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宪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