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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民终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巧玲与李群、王学恩、辽源市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巧玲,李群,王学恩,辽源市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5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巧玲,女,1977年2月1日出生,住辽源市龙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全胜,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群,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住辽源市龙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学恩,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住辽源市龙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源市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琦,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李巧玲因与被上诉人李群、王学恩、辽源市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海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巧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全胜,被上诉人李群、王学恩,被上诉人三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巧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确认李群、王学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强军花园15号、16号、17号3套车库签订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李巧玲、王学恩为夫妻关系。2011年王学恩在三海公司承包了房屋瓦面工程,经决算三海公司欠王学恩1,055,776.80元的工程款,用桂枫园F3-101室和强军花园15号、16号、17号三套车库抵顶。并给王学恩出具红联收据和抵顶房屋工作联系单,同时将房屋交付使用,李巧玲于2013年对F3-101室进行装修。2014年1月28日,王学恩在李巧玲不知情的情况下用上述房屋做抵押向大成典当借款35万元,大成典当当即扣留3万元利息。抵押方式为王学恩、李群、三海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王学恩同意将桂枫园F3-101室转让给李群。李群与三海公司再签订购买该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协议,又以同样的方式李群与三海公司下属公司辽源市强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强军公司)签订车库预售协议,就这样王学恩将价值200万的房屋以32万元的价格绝卖给大成典当行的员工李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王学恩抵押的房屋与三海公司抵账时价值1,055,776.80元,加之装修和增值,起码也值200万元,以32万元的价格卖给李群,不是王学恩真实意思表示。2、诉争的房屋截止至2014年1月28日已全部交付使用,不存在预售,三海公司再变更预售手续不合法。3、李巧玲与王学恩为夫妻关系,李巧玲对王学恩抵押借款行为不知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群辩称:一、一审民事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1、李群同三海公司及其所属的强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协议》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的法定要件,双方之间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2、李巧玲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群同三海公司及其所属的强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协议》无效。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李巧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是房屋买卖而不是离婚纠纷,《商品房预售协议》是李群与三海公司及其所属的强军公司签订的,本案不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2、本案为确认之诉,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不适用《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3、李巧玲一审提起诉讼的案由并不是撤销合同之诉,李巧玲在一审时的诉求也没有行使撤销权,所以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4、本案是普通案件,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以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判决案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王学恩辩称:事实与理由是清楚的,在李巧玲不知情的情况下,王学恩将房子作抵押贷款35万元偿还外债。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不然不可能以35万元的价格将房产出卖。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王学恩与李群间不是买卖关系,不可能将房产以35万元卖给李群。三海公司辩称:由于三海公司欠王学恩工程款,后来与王学恩商议用桂枫园一套住宅及三套车库抵顶工程款。2014年1月25日王学恩要求将红联收据名字更换为李群,并且李群也到三海公司,并表示都是真实意愿,且与王学恩的妻子李巧玲也没有关系。三海公司要求王学恩签署协议,王学恩、李群均在协议及身份证后面表示发生纠纷由双方处理,与三海公司无关。在此情况下,三海公司才同意更名。现王学恩、李群间的债务与房产均与三海公司无关。李巧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群、王学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强军花园15号、16号、17号3套车库签订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李巧玲与王学恩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8日,王学恩以位于龙山区桂枫园小区F3号楼101室房屋及强军花园8号楼15#、16#、17#车库作抵押,向大成典当行借款35万元。抵押形式为:王学恩与大成典当行工作人员李群、三海房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三方协商约定,王学恩与三海公司解除桂枫园小区F3号楼101室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三海公司与李群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该房转让给李群。同日,三海公司与李群签订《商品房预售协议书》,将桂枫园小区F3号楼101室房屋预售给李群。李群同三海公司下属的强军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协议书》,购买强军花园8号楼15#、16#、17#车库。一审法院认为,王学恩以房屋及车库作抵押向李群所在的大成典当行借款,并与李群、三海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协议书),同意将桂枫园小区F3号楼101室房屋转让给李群,李群与三海公司签订了购买该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协议,同样李群与三海公司下属的强军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协议。三方间签订的三方协议及商品房预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巧玲称王学恩私自向大成典当行借款,并用房屋及车库作抵押非李巧玲的真实意思,侵害了李巧玲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李巧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2,693.00元,诉讼费用60.00元,共计2,853.00元,由李巧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巧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王学恩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三页。证明在冬天未施工情况下,王学恩每天消费5,000.00至8,000.00元,是王学恩赌博,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李群质证意见:与李群无关。王学恩质证意见:无异议。三海公司质证意见:此证据与三海公司无任何关系,且该清单只能证明王学恩的消费,不能证明其他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此份证据能证明王学恩用银行卡支取钱款情况,并不能证明王学恩赌博情况。故对李巧玲用该证据证明王学恩存在赌博行为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李群、王学恩、三海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具体事实为王学恩以涉案房屋及车库作为抵押,向李群所在的大成典当行借款。在此事实基础上,2014年1月28日王学恩与李群签订协议书,约定王学恩将涉案房屋即桂枫园小区F3号楼101室出卖给李群。虽然王学恩与李群签订书面买卖协议,但该买卖实际为王学恩为自己向大成典当行借款进行的抵押担保。李群与王学恩并不具有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李群亦未向王学恩或三海公司实际交付购房款。王学恩、李群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的行为不符合民事行为应具备的意思表示真实之法定要件,故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民事行为因缺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此行为基础上衍生出的王学恩、李群、三海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及三海公司与李群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协议书亦因缺少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故对于李巧玲要求确认王学恩与李群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巧玲要求确认强军花园15号、16号、17号3套车库签订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因此请求为李巧玲于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增加的诉求,李巧玲未提交王学恩与李群签订关于买卖强军花园15号、16号、17号3套车库相关协议,且证据表明涉案三车库商品房预售协议书签订双方为强军公司与李群,强军公司并非此案中当事人,李巧玲亦未向法院要求追加其作为当事人参加一审诉讼。强军花园三套车库的合同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不相同,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李巧玲请求确认强军花园三套车库合同效力的请求,因缺少一方当事人,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李巧玲增加此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巧玲的部分上诉请求及理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2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二、李群与王学恩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协议书无效。三、驳回李巧玲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2,693.00元,诉讼费用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王学恩、李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芳松审 判 员  朱新华代理审判员  朱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