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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凤财诉被告大阁镇南三营村第12村民组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财,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三营村第12村民组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初2333号原告:张凤财,身份证号;×××,住丰宁满族自治县,电话:186XX****XX.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三营村第12村民组,组长:张红奎,身份证号:×××,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三营村**组,未到庭。原告张凤财诉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三营村第12村民组(以下简称第12村民组)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12村民组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6年园区征地补偿款10200.00元;2、2015年、2016年大川大地外包承包费3544.00元;3、以上两项应得款至今利息280.62元;4、索要应得款的费用1000.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河北丰宁经济开发区征本组土地,根据补偿方案应当分给原告已经去世的父亲和弟弟计10200.00元;2015年、2016年大川大地外包承包应当分给原告已经去世的父亲和弟弟3544.00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没有给付,因此给原告���成了利息损失280.62元,索要费用及律师费1000.00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利息及索要费用合计15024.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父亲张春瑞承包土地合同书和证书和南三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用于证明本案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土地是家庭承包形式,1999年家庭承包土地时的成员包括原告的父母、弟弟、原告等五人,现在父母及弟弟已经去世,土地补偿款应当有父母及弟弟的款项,原告能够继承。会议记录一份、园区分配方案审批表、铁路分配方案,用于证明去世的父母和弟弟享受分配份额为每人50%。分配表证明分配的数额及人员情况。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以原告的父亲名字家庭承包的土地在承包期内,原告不放弃的情况下不能收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本院审理查明:1999年10月份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的父亲张春瑞与南三营村农业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家庭承包田合同书,承包家庭成员一共五口,包括:原告母亲高桂枝、父亲张春瑞、弟弟张凤国、女儿张洪艳和原告;承包期间为1999年10月1日起至2029年10月1日,计30年。原告的父母及弟弟相继于2013年、2007年和2015年去世,组内多次分配土地补偿款均给付了原告父母及弟弟的份额,2016被告所在小组的园区土地被征占,按全体村民讨论通过的分配方案有地无户的死亡人口按50%分配补偿款。园区征地每人获得的份额为6800.00元,原告父母及弟弟应当分得共计10200.00元,现父母及弟弟已经去世,此款被告没有分配给原告。原告诉请按继承应当归原���所有,并由被告支付原告没有给付期间的利息280.62元及索款费用1000.00元,合计11480.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土地补偿费是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补偿给村集体的,村集体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分配给丧失承包地的承包农户家庭,用于对失去耕地农户的损失补偿及安置。而土地补偿费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是对失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不属于承包土地收益。据此,可以知道征土地补偿款并不属于遗产。但原告的父母及弟弟作为家庭成员已经去世,土地一直由原告耕种,对按照分配方案条件分给已经去世的原告的父母及弟弟的土地补偿款实际上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应当由继续经营承包耕种承包土地原告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土地补偿款,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请求支付相应数额的,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索款费用及利息依据不足,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5年、2016年大川大地外包承包费3544.00元征地补偿款数额不清,没能提供分配方案,依据不足,可另案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以处。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三营村第12村民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凤财土地补偿款10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凤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8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