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7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延杭、晁松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延杭,晁松静,吴延帅,岳寒,吴延明,张瑞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1808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青年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Q9Q6L。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勇,男,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吴延杭,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晁松静,女,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吴延帅,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岳寒,女,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吴延明,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张瑞英,女,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菏泽定陶区。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定陶农商行”)与被告吴延杭、晁松静、吴延帅、岳寒、吴延明、张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勇、被告吴延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松静、吴延帅、岳寒、吴延明、张瑞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延杭、晁松静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吴延帅、岳寒、吴延明、张瑞英负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9日,被告吴延杭、晁松静与原告下属机构保宁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对被告吴延杭授信金额100000元;授信期间为2016年2月29日至2019年2月2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若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被告吴延帅、吴延明为被告吴延杭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授信期间内,2016年3月3日被告吴延杭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月利率9.36250‰,到期日为2017年2月28日。原告依约定支付款项,但被告吴延杭在贷款到期后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吴延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当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吴延帅、吴延明、晁松静、岳寒、张瑞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视为被告吴延帅、吴延明、晁松静、岳寒、张瑞英自愿放弃该案庭审的权利,亦视为被告吴延帅、吴延明、晁松静、岳寒、张瑞英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有原告定陶农商行当庭陈述及所举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602号文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吴延杭、晁松静、吴延帅、岳寒、吴延明、张瑞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晁松静、岳寒、吴延明、张瑞英的结婚证复印件,贷转存凭证、被告吴延杭归还利息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宁支行系定陶农商行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定陶农商行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保宁支行与吴延杭、晁松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吴延杭订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与吴延帅、岳寒、吴延明、张瑞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保宁支行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吴延杭、晁松静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延杭、晁松静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定陶农商行与被告吴延帅、岳寒、吴延明、张瑞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定陶农商行要求吴延帅、岳寒、吴延明、张瑞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定陶农商行要求吴延帅、岳寒、吴延明、张瑞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延杭、晁松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9.65012‰计算利息,已归还利息5685.01元予以扣减;自2017年3月1日起,在借款执行月利率9.65012‰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二、被告吴延帅、岳寒、吴延明、张瑞英在15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吴延帅、岳寒、吴延明、张瑞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延杭、晁松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吴延杭、晁松静、吴延帅、岳寒、吴延明、张瑞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渊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 迁 更多数据: